(2015)菏牡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刑初字第6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5)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菏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菏泽市牡丹区小留镇刘寨村南2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户克波驾驶的皖L×××××号小型轿车刮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户克波的陈述,菏泽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户籍证明、协议书、抓获经过、案情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户克波经济损失18000元。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纳罚金,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志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