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雷波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雷波民初字第668号原告李某甲,女,出生于1975年1月15日,汉族。被告李某乙,男,出生于1977年11月5日,汉族。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李某乙于1998年同居生活,共生育四个女儿,同居生活初期关系尚可,但因我先后所生的四个孩子都是女儿,被告重男轻女的思想严重,故我无法与其共同生活下去,请求法院判决长女李某丙、次女李某丁由被告李某乙抚养,三女李某戊、四女李某己由原告抚养。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雷波县黄琅镇太平村大南门组30号的楼房一幢,请求法院对该房产进行平均分割。被告辩称,因原告李某甲无经济能力抚养子女,故应由我抚养四个子女。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财产应该归四个子女所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及四个女儿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四个女儿的身份信息;2、雷波县黄琅镇太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系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乙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当事人及子女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据2系雷波县黄琅镇太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对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其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1998年在四川省攀枝花市打工认识后恋爱,于1998年10月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于1999年8月14日生育长女李某丙,2003年2月4日生育次女李某丁,2005年10月14日生育三女李某戊,2009年6月13日生育四女李某己。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李某乙一直在外地打工,原告李某甲2012年前在外地打工,2012年后回雷波县黄琅镇照顾四个子女的生活。原告称同居生活期间于2007年修建了位于雷波县黄琅镇太平村大南门组建筑面积约180平方米,砖混结构二楼一底的楼房一幢,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原告李某甲以做农活的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被告李某乙以打工的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其长女李某丙现在雷波县雷波中学读书,次女李某丁现在雷波县黄琅中学读书,三女李某戊、四女李某己在雷波县黄琅小学读书。经本院征询四子女意见,长女李某丙、次女李某丁、三女李某戊愿意由其父亲抚养,四女李某己原意由其母亲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8年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事后又未补办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双方在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应当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遵循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确定。在本案中,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该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本案原、被告的长女李某丙、次女李某丁愿意由其父亲抚养,因其具有一定的独立生活能力,故本院判决长女李某丙、次女李某丁由被告李某乙抚养;三女李某戊虽愿意由其父亲抚养,但其尚年幼,生活不能自理,其父亲长期在外打工,不能很好的照顾其生活,考虑到原、被告的现实状况,由母亲抚养更有利于李某戊、李某己的健康成长。故本院判决三女李某戊、四女李某己由母亲李某甲抚养。原告李某甲请求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财产即位于雷波县黄琅镇太平村大南门组30号的楼房一幢进行平均分割,但未提交该楼房的相关产权证明,不能证实该幢楼房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提交新的证据后可另行提起诉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的长女李某丙、次女李某丁由被告李某乙抚养;二、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的三女李某戊、四女李某己由原告李某甲抚养;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用50.00元,由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各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聂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