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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28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XX与叶正策、潘军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叶正策,潘军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835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益庭、叶菁。被告:叶正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笑俏,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军武。原告XX为与被告叶正策、潘军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益庭、被告叶正策的委托代理人张笑俏、被告潘军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叶正策以业务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潘军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履行了交付义务。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底。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偿还。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叶正策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潘军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正策辩称:1、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相符,2013年11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本金以及约定借款利息2分是事实的,但是截至目前为止,作为被告已经归还了大部分本金,且利息也是支付至2015年2月份,经过被告的统计截至2015年2月11日止,实际尚欠本金272664元。2、原告认为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1月份,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份,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照本金272664元按2分计算利息,被告是认可的。原告诉请有部分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不符合的部分。被告潘军武辩称:担保是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叶正策以业务需要为由,向原告XX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潘军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XX以银行转帐方式履行了交付义务。借款后,原告XX诉称被告叶正策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底,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偿还。被告叶正策辩称在借款后已陆续汇入原告指定的其兄弟孙康的账户468000元,经过被告的统计截至2015年2月11日止,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2664元,利息亦已支付至2015年2月11日。而原告XX当庭陈述被告叶正策都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利息,其并没有指定被告叶正策将利息汇入孙康的账户,被告叶正策汇入孙康账户的款项与其无关。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材料、借条、银行转帐凭证,被告叶正策提供的银行交易清单、付款回单、已经还本付息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叶正策出具借条向原告XX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叶正策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叶正策汇入孙康账户的款项是否为归还原告XX的借款本息,被告叶正策抗辩称其是受原告XX的指定将归还原告XX的借款本息汇入孙康的账户,而原告XX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被告叶正策汇入孙康账户的款项与其无关。因被告叶正策未能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对被告叶正策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XX诉请要求被告叶正策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军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正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XX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潘军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建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蓝祖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