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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商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晓龙与杨殿荣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龙,杨殿荣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00368号原告王晓龙(又名王小龙),男,39岁。被告杨殿荣,男,49岁。原告王晓龙与被告杨殿荣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殿荣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龙诉称,被告承包海安县青萍砖瓦厂土方工程,交由原告实施运输,截止2015年2月3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运费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口头承诺一个月还清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回避,不予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运费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晓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运输结算卡34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杨殿荣运输土方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杨殿荣拖欠原告30000元拖土款。被告杨殿荣未到庭答辩、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诉请事实均有关联,可做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殿荣承包了海安县青萍砖瓦厂土方工程,交由原告王晓龙实施运输,经结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运费30000元。2015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王小龙拖土款叁万元整。青萍砖厂,杨殿荣,2015年3月3日。”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运输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运土,被告差欠原告运输费用30000元应及时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殿荣不答辩和不到庭应诉,是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王晓龙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殿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晓龙运费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杨殿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员  陈 雷代理审判员  黄亚洲人民陪审员  于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单玖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