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法民清(算)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厦门鹭能电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对龙岩市海狮水泥厂进行强制清算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岩法民清(算)字第1号申请人厦门鹭能电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法定代表人陈辉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施福,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龙岩市海狮水泥厂,住所地龙岩市。法定代表人陈禄寿,厂长。第三人龙岩市龙福企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为黎晓云,总经理。第三人陈禄寿,男,住龙岩市新罗区。申请人厦门鹭能电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对被申请人龙岩市海狮水泥厂进行强制清算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岩法民清(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厦门鹭能电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申请人厦门鹭能电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龙岩市海狮水泥厂、第三人龙岩市龙福企业发展总公司、陈禄寿送达(2015)岩法民清(算)字第1-1号通知书,告知前述当事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被申请人龙岩市海狮水泥厂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若逾期未提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申请人龙岩市海狮水泥厂、第三人龙岩市龙福企业发展总公司、陈禄寿在收到通知后均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材料;申请人厦门鹭能电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材料无法反映出被申请人龙岩市海狮水泥厂的财产、债权、债务等实际情况。被申请人龙岩市海狮水泥厂人去楼空,厂况不明,其法定代表人陈禄寿及股东龙岩市龙福企业发展总公司拒不配合本院开展清算工作。据此,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龙岩市海狮水泥厂人员下落不明的情形下,本院已经向被申请人龙岩市海狮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等直接责任人员释明提交龙岩市海狮水泥厂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法律后果后,但前述责任人员仍然没有向本院提交关于龙岩市海狮水泥厂的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清算材料以至本案无法进行清算,本案应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后,申请人厦门鹭能电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股东,可以另行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被申请人龙岩市海狮水泥厂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8、29条之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龙岩市海狮水泥厂强制清算程序。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 判 长 林 雅代理审判员 李 馀 彬代理审判员 刘 伟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姗姗(代)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十四、关于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28、对于被申请人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强制清算案件,经向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员释明或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后,仍然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对于尚有部分财产,且依据现有帐册、重要文件等,可以进行部分清偿的,应当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现有财产进行公平清偿后,以无法全面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对于没有任何财产、帐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29、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股东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