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闭某某与黄梦玲、李文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闭某某,黄梦玲,李文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090号原告:闭某某,男,汉族,2006年10月12日出生,住广西灵山县。法定代理人:闭某甲,男,汉族,1982年9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宁某某,女,汉族,1986年6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达芳甜,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凤仪,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黄梦玲,女,汉族,1972年3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李文清,男,汉族,1971年4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朋辉,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4215.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942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0元),以上由交强险赔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事发过程:2015年3月29日,被告黄梦玲驾驶被告李文清所有的粤SES4**号轿车与行人的原告闭某某在东莞市虎门镇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黄梦玲将车辆移离现场,现场没有作任何标记。交警认定:被告黄梦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闭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粤SES4**号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李文清,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4.当事人情况:原告事发时为农村户口,定残时年满8周岁。闭某甲、宁某某分别是原告的父、母亲。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东莞市虎门淘园小学(以下简称:虎门淘园小学)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学籍信息、就读证明、东莞市虎门齐英茶餐厅(以下简称:虎门齐英茶餐厅)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证明、闭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东莞虎门地标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虎门广场支行)的对账单及在中国建设银行东莞虎门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虎门支行)的交易查询记录、宁某某的养老保险对账单、东莞市田野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田野公司)的工资证明,以上显示:(1)原告于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均在虎门淘园小学就读;(2)原告父亲闭某甲于2013年9月入职虎门齐英茶餐厅,依据其在农行虎门广场支行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对账单及其在建行虎门支行的自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的交易查询记录反映了闭某甲在东莞居住生活及开支消费的情况;(3)原告母亲宁某某是东莞田野公司的员工,其在原告事发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因原告于2015年3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请假没有上班,在此期间,该公司停发宁某某的所有工资。5.医疗情况:原告事发后在东莞市虎门镇南栅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自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5月4日,共计36天,产生住院费48326.3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垫付了35000元,被告黄梦玲垫付了13326.3元)。原告经诊断为: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等。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出院后仍需陪护1个月;加强营养;二次手术取钢板费用约10000元等。2015年4月3日,原告购买下肢骨折保护支具,用去费用3500元(由被告黄梦玲垫付)。2015年7月7日,原告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此用去鉴定费1800元。6.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为10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6天=3600元。8.营养费:酌情支持500元。9.护理费:原告的医嘱注明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后仍需护理1个月,原告事发时年仅7周岁,其诉请由其父母护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护理人员为其母亲宁某某1人,本院认定宁某某在原告事发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36天,出院后仍需护理1个月,共计护理天数为66天,因此护理费计算为:3200元/天÷30天/月×66天=7040元。10.残疾赔偿金:原告事发时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上述第4项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事发时跟随其父母在东莞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其父亲闭某甲具有固定的收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9月23日,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定残时年满8周岁,因此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20年为:30192.9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60385.8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诉请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12.鉴定费:1800元。13.交通费:原告住院36天,其诉请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情支持1000元。15.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票据,为3500元,原告没有诉请该损失,但被告黄梦玲已垫付该项费用,本院在此一并列明。16.其他情况: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认为涉案粤SES4**号车辆移离现场,需了解肇事司机驶离现场的主观心态,为此向本院申请调取本次交通事故的卷宗材料。依据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本次交警档案,依据交警档案,本院查明,被告黄梦玲在发生事故以后因为路很窄,怕引起塞车,故将车开到前面的道路右侧停车,并没有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主观心态及行为。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相对于涉案车辆粤SES4**号车来说,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依据事故责任,全部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第5-8项共计为62426.3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0000元给原告。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52426.3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依据事故责任,全部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原告。以上第9-15项共计为79725.8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没有超过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全部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原告142152.1元,扣除其垫付35000元及被告黄梦玲垫付的16826.3元(医疗费13326.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仍需赔偿原告90325.8元。对于被告黄梦玲垫付的16826.3元,由其及被告李文清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自行协商解决。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90325.8元给原告闭某某;二、驳回原告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闭某某负担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0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万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楚琪叶燕珊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