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6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谭恩全与杜江、重庆通力高速公路护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恩全,杜江,重庆通力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6397号原告谭恩全,男,195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杜江,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通力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南路**号*幢3-1。组织机构代码70938279-8。法定代表人谢世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黎,重庆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负责人曾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位竹,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恩全诉被告杜江、重庆通力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晓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万忠、赖政灵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恩全,被告杜江,被告通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黎,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位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恩全诉称:2015年4月9日,杜江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从北碚城南方向往龙凤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龙凤桥超限路段时,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与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杜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恩全无责任。原告当天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诊断为左侧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等,用去住院费2852.89元。现原告要求赔偿住院费2852.89元,门诊费1540.82元,误工费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护理费960元,出院后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85元,残疾赔偿金56142元,续医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00元,财产损失3350元,复印费15元,上述共计110401.71元。被告杜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通力公司的,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通力公司辩称: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杜江是我公司的专职驾驶员。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系无证驾驶无牌照电动车,应当承担30%的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同意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同时还购买了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对住院费用无异议,对门诊费认可780.82元,护理费认可每天80元,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32元,认可住院时间8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时间认可97天,即到定残前一日;误工标准认可每天80元;摩托车修理费认可定损的500元,其他财损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院外护理费、营养费、续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杜江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从北碚城南方向往龙凤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龙凤桥超限路段时,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与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杜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恩全无责任。原告当天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诊断为左侧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等,用去住院费2852.89元。出院后,谭恩全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复查,用去医药费1540.82元。2015年7月28日,在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巡警支队的委托下,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谭恩全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和误工时限作出鉴定,意见为:1、谭恩全左膝属十级伤残;2、左膝门诊治疗约需6000元;3、误工时限为150日。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通力公司,杜江是该公司的专职驾驶员。轻型普通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谭恩全系城镇居民,事发前在××歌城工作;谭恩全的母亲范承洁系城镇居民,育有包括谭恩全在内的子女四人。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对谭恩全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住院费285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鉴定费19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80元×8天=640元;3、院外护理费,无医嘱和鉴定意见,本院不予确认;4、误工费,因谭恩全只提供了单位出具的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表和劳动协议,对其工资金额具体情况无法进一步核实,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娱乐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天数,因鉴定中的误工时限150天超过了事故之日到定残前一日的110天,(2015年4月9日-2015年7月27日),根据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的规定,误工时间本院认定为110天;误工费为39946元÷12个月÷30天×110天=12210元;5、残疾赔偿金,25147元×20年×10%=50294元,6、交通费,结合谭恩全就医场所,鉴定地点,本院酌情主张300元;7、摩托车修理费500元,依照太保重庆分公司现场定损结果,本院予以确认;8、衣物损失,本院酌情主张400元;9、眼镜费用,根据谭恩全配镜价格和佩戴时间,本院酌情主张700元;10、拖车、停车费,依照谭恩全举示的收据,485元;11、精神抚慰金,结合谭恩全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主张2500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18279元×5年×10%÷4=2285元;13、营养费,无医嘱,不予确认;14、门诊费用,依票据,1540.82元;15、续医费,依照鉴定意见,6000元;16、复印费,依票据,15元;上述费用共计82878.71元。住院费2852.89元,门诊费154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续医费6000元,共计10649.7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由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649.71元,由太保重庆分公司承担85%,即552.25元,通力公司承担15%,即97.46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85元,护理费640元、误工费1221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8229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由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赔偿;摩托车修理费500元,衣物损失400元,眼镜费用700元,共计1600元,属交强险财损项下,由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赔偿。拖车、停车费485元,复印费15元和鉴定费1900元,共计2400元,由通力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谭恩全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0381.25元。二、由被告重庆通力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谭恩全鉴定费等共计2497.46元。三、驳回原告谭恩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8元,由被告重庆通力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袁晓翔人民陪审员 刘万忠人民陪审员 赖政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