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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2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悦英与芜湖市镜湖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悦英,芜湖市镜湖区环境卫生管理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2195号原告:王悦英,女,1959年2月21日出生。被告:芜湖市镜湖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棠梅路。法定代表人:郭伟文,所长。委托代理人:恽奎银,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良云,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悦英诉被告芜湖市镜湖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玉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悦英,被告芜湖市镜湖区环境卫生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恽奎银、谷良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悦英诉称:1988年,被告单位领导因一时的过激行为报请区政府对原告作出除名的决定。后党委成员以书面形式表示其行为过激,原告为此一直上访。1992年1月20日,被告作出撤销除名的决定,但被告现任领导都以不知情未安排原告工作。现经过多次上访,终于在2015年得到落实,要求被告安排原告的退休事宜。现社保局提出要交纳72000元的社保及医保6万元,合计132000元。原告认为其至今未买社保的原因是被告一直将原告的档案扣留,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单位给原告安排退休,并赔偿因拖延退休时间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32000元。被告芜湖市镜湖区环境卫生管理所辩称:1、只有实施了具体的侵权行为,并且导致其受到实际损失的,才负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档案管理与缴纳社保没有必然联系,原告未缴纳社保的原因是其自己一直未主动向社保机构申办缴纳社保,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3、本案超过诉讼时效,1988年9月14日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已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悦英原系被告芜湖市镜湖区环境卫生管理所职工。1988年9月14日,原告王悦英因与有妇之夫非法同居并生育一男一女,且该所于1985年至1986年期间三次通知原告上班,原告王悦英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上班,故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作出除名决定。此后,王悦英不在被告处上班。后原告王悦英多次上访,1992年1月20日,被告芜湖市镜湖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出具《报告》一份,载明“环卫所党支部:……根据党的给出路政策,我们原支部三个成员的意见,撤销原环卫所支部关于王月英除名规定,建议现任环卫所领导给予妥善处理”。原支部成员签字确认,被告芜湖市镜湖区环境卫生管理所盖章确认。后因原告王悦英的工作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原告遂继续上访。2012年,原告因与被告单位就退休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向芜湖市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该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现原告认为被告单位应为其安排退休,且赔偿损失,遂成讼。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王悦英自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直未诉至法院解决纠纷,迄今为止已经超过20年,故原告王悦英已丧失实体上的胜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悦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0元,由原告王悦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玉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静秀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