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01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石岩与凌新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岩,凌新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1538号原告石岩,居民。委托代理人邵文兵,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新明,居民。原告石岩诉被告凌新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岩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岩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案外人蒋某借款10万元,借期两个月,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蒋某偿还了借款10万元。现原告依据《担保法》规定,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证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凌新明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凌新明由原告担保向案外人蒋某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由被告凌新明、原告石岩向案外人蒋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用于生意临时周转。两个月后随要随还,如到期不还将处以每日借款金额‰的违约金罚款。借款人:凌新明,担保人:石岩,日期2014.5.9”。2014年11月11日,原告石岩向案外人蒋某还款10万元。现原告因索款无着,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据、收据、担保承诺书、证人蒋某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凌新明向案外人蒋某借款10万元,由原告石岩提供担保,原告石岩向债权人蒋某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凌新明行使追偿权。关于利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就其该笔保证款约定了利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凌新明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起诉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新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石岩支付保证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凌新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肖 云人民陪审员 耿立兵人民陪审员 于广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馨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