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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林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10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林口检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凤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黑CL62**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李佐林从古城镇回林口镇,车辆行驶至S309省道74公里12.5米处时,由于其侵左行驶,导致该车与被害人曹某驾驶的黑A703**号小型越野客车迎面相撞,两车保险杠变形。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支队鉴定,李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7.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明知曹某打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道路责任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某、叶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支队《理化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侣秋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