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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二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与涟源市五鑫电器有限公司、谭建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涟源市五鑫电器有限公司,谭建辉,谢胜利,彭广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二初字第70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住所地涟源市人民路61号。代表人王丽玲,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新征(特别授权),系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乐远,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涟源市五鑫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源市蓝田办事处火车站广场。法人代表人谭建辉,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谭建辉,经商。被告谢胜利(被告谭建辉之妻),农民。被告彭广华,居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涟源支行”)与被告涟源市五鑫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鑫公司”)、谭建辉、谢胜利、彭广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岸斌、万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行涟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邹新征、李乐远,被告五鑫公司、谭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胜利、彭广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涟源支行诉称:被告五鑫公司是原告建行涟源支行的信贷客户。2014年3月2日,原告建行涟源支行与被告五鑫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涟建银商流(2014)第021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700万元,期限为1年,从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谭建辉、谢胜利夫妇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涟建银自保(2014)第0211号-1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谭建辉夫妇对贷款7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还先后与被告谭建辉夫妇、被告彭广华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为涟建银最抵字(2014)0211-1号、(2014)0211-2号的《自然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谭建辉夫妇、彭广华用自己名下的房产对贷款7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2015年3月3日,被告五鑫公司、谭建辉、彭广华与原告建行涟源支行签订了协议编号为涟建银展(2015)0303号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将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的还款期限延长6个月,到期日变更为2015年9月3日,利率为展期日的基准利率上浮25%,被告谭建辉、彭广华作为原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有关权利义务仍然按照原《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执行,同时,被告谭建辉、彭广华再次分别与原告建行涟源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涟建银自然人最高额抵字(2015)0303号-1、(2015)0303号-2的《自然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又重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谭建辉夫妇又与原告建行涟源支行重新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涟建银自然人保(2015)0303号《自然人保证合同》。展期协议签订后,被告五鑫公司、谭建辉由于生产经营及财务状况依旧持续恶化,并涉及多起重大经济纠纷,依照相关协议约定,原告建行涟源支行已于2015年7月9日宣布欠款提前到期。截至2015年7月9日止,被告五鑫公司、谭建辉、谢胜利、彭广华共积欠本息7090871.43元。故请求判令被告五鑫公司偿还原告建行涟源支行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90871.43元,合计7090871.43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被告谭建辉、谢胜利、彭广华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处置抵押物偿还原告欠款本息;由被告谭建辉、谢胜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原告建行涟源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合同编号为涟建银商流(2014)第021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五鑫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与原告就利息、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二、合同编号为涟建银自保(2014)第0211号-1《自然人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谭建辉、谢胜利自愿为被告五鑫公司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三、合同编号分别为涟建银最抵字(2014)0211-1、0211-2号的《自然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谭建辉、谢胜利、彭广华自愿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被告五鑫公司向原告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四、合同编号为涟建银展(2015)0303号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五鑫公司因不能按期偿还贷款,申请展期6个月的事实;五、合同编号为涟建银自然人保(2015)0303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谭建辉、谢胜利自愿为被告五鑫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六、合同编号为涟建银自然人最高额抵字(2015)0303号-1、0303号-2的《自然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谭建辉、谢胜处、彭广华在展期合同签订后再次自愿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被告五鑫公司向原告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七、《他项权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谭建辉、彭广华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被告五鑫公司向原告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相关手续的事实;八、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700万元的事实;九、编号为20150709号《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和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因被告五鑫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已于2015年7月9日向被告五鑫公司送达了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要求其提前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五鑫公司、谭建辉对原告建行涟源支行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五鑫公司、谭建辉辩称:被告谭建辉对被告五鑫公司在原告建行涟源支行贷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由于被告谭建辉正处于创业初始阶段,希望原告建行涟源支行能给予半年至一年的还款时间。被告五鑫公司、谭建辉未就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谢胜利、彭广华未作答辩,未向本院举证,亦未对原告建行涟源支行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建行涟源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五鑫公司、谭建辉不持异议,而被告谢胜利、彭广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谢胜利、彭广华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涟源农行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日,被告五鑫公司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建行涟源支行贷款700万元,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涟建银商流(2014)第021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就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五鑫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即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2015年3月3日,被告应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1%,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当被告不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时候,原告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同日,被告谭建辉、谢胜利和被告彭广华与原告建行涟源支行签订了编号分别为涟建银最抵字(2014)0211-1、0211-2号的《自然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谭建辉以其名下的位于涟源市火车站广场的房产(涟房权证2010字第××号;总面积728.02平方米),被告彭广华以其名下的位于涟源市火车站广场的房产(涟房权证2011字第××号;总面积945.3平方米)为被告五鑫公司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此后,双方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谭建辉、谢胜利还与原告建行涟源支行签订了编号为涟建银自保(2014)第0211号-1的《自然人保证合同》,被告谭建辉、谢胜利自愿为被告五鑫公司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就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700万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3月4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五鑫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后,被告五鑫公司因不能按期偿还《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向原告申请延长借款期限,双方于2015年3月3日签订了编号为涟建银展(2015)0303号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在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展期6个月,即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3日,利率为展期日基准利率上浮25%,在展期期间,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谭建辉、谢胜利、彭广华自愿为该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有关权利义务仍按涟建银自然人最高额抵(2015)0301号-1、0301号-2《自然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执行。同日、被告谭建辉、谢胜利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涟建银自然人保(2015)第0303号《自然人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五鑫公司申请展期后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被告五鑫公司仍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7月9日,原告建行涟源支行向被告五鑫公司送达了《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宣布此项信贷业务全部于2015年7月9日到期,并要求被告五鑫公司最迟不超过到期日7天将本金7000000元和截止至归还日的利息交存原告。之后,被告五鑫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7月9日,被告谭建辉、谢胜利、彭广华尚欠原告建行涟源支行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90871.43元,合计7090871.43元。2015年7月14日,原告建行涟源支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涟源支行与被告五鑫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谭建辉、谢胜利、彭广华签订的《自然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谭建辉、谢胜利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五鑫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五鑫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依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五鑫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依据《自然人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保证人谭建辉、谢胜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自然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谭建辉、彭广华均以其名下的房产为被告五鑫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现原告要求行使从该财产处置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谭建辉、谢胜利、彭广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五鑫公司追偿。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涟源市五鑫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涟源支行偿还贷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90871.43元,合计7090871.43元,并按双方约定的计息方式自2015年7月10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上述第一项中本院限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涟源支行的债权未受清偿的,有权依法将被告谭建辉名下的位于涟源市火车站广场的房产(涟房权证2010字第01814**号)以及被告彭广华名下的位于涟源市火车站广场的房产(涟房权证2011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并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三、被告谭建辉、谢胜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谭建辉、谢胜利、彭广华承担担保(包括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涟源市五鑫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614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6436元,由被告涟源市五鑫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谭建辉、谢胜利、彭广华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 瑛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人民陪审员  万 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梁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