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京山宋民初字第00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俊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京山宋民初字第00147-2号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261号。法定代表人柴松林,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军。系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河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清。系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河支行副行长。被告谢俊忠。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谢俊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以被告谢俊忠已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偿还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22元,因撤诉减半收取661元,由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秦必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艮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