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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商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徐圣华与王世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圣华,王世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1069号原告:徐圣华。被告:王世成。原告徐圣华与被告王世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圣华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王世成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8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整;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世成未作答辩。原告徐圣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王世成既未答辩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9日,被告王世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之前。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世成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世成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世成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世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徐圣华人民币8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王世成负担。其中公告费已由原告垫付,届时可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隽虹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碧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