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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33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颜晨与陈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陈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3396号原告颜晨,女,199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永义,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冉星志,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塔山西街145号,组织机构代码67865988-8负责人张益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灿,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310317039,特别授权。被告陈勇,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颜晨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陈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义、被告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周国灿、被告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由于工作调整的原因,依法变更为由代理审判员杨建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义、被告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晨诉称,2015年3月22日,被告陈勇驾驶渝CJWX**号两轮摩托车在行至国道319线2477.95公里处,将正在横过道路的原告颜晨撞倒,造成原告颜晨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安居公巡中队认定,被告陈勇和原告颜晨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起诉来院同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特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86915元(医疗费36601元、误工费30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0588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874元、续医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误工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卫生行业标准,应按80元/天计算,天数由法院核实;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加强营养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其他费用无异议。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具体责任原被告各承担50%,其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06时58分,被告陈勇驾驶渝CJWX**号两轮摩托车在行至国道319线2477.95公里处,将正在横过道路的原告颜晨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同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安居公巡中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颜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陈勇和颜晨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至2015年4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器质性脑损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等”,医嘱“建议休息四周;门诊随访,不适就医”,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58721.36元,原告垫付35721.36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垫付10000元,被告陈勇支付13000元,另原告住院期间还用去用血补偿金880元。起诉当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伤残程度为Ⅸ(九)级,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60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874.50元(门诊费474.50元,鉴定费1300元,影像及专家会诊费100元),因鉴定产生交通费98元。原告颜晨户口系农村居民,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于重庆市护士学校学习,毕业后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于XXXX加工厂上班,于2015年1月在铜梁XX牙科诊所上班至今,其此次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渝CJWX**号两轮摩托车系被告陈勇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仅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颜晨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铜梁县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便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铜梁区医药费专用收据、交通费发票伍张,被告陈勇提供的摩托车定额保险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举示的用血补偿金专用收据,虽然被告陈勇对其真实性表示不确定,但确是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举示的太平镇XX村民委员会和18村民小组证明、原告颜晨毕业证书、铜梁XX牙科诊所证明两份及其注册等级信息、工伤决定书,被告对毕业证书、工伤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都加盖了相应公章,且与本案原告颜晨的务工情况形成证据链条,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购买相应的社会保险,但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是根据实际上是否用工,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和是否购买社会保险是行政法上对用人单位的要求,原告提交的工伤决定书已经确认了用工关系,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举示的XXXX加工厂证明及其营业执照,其加盖了公章及负责人签字,结合村委会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勇驾驶其车辆致伤原告,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事故中也有过错,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考虑到本次事故系摩托车和行人发生碰撞,综合事故的具体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陈勇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由被告陈勇依法赔偿。原告颜晨要求主张的各项费用中,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5天×32元/天)、护理费2000元(25天×80元/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主张。原告要求主张医疗费36601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和被告陈勇垫付部分),有医药费专用收据、用血补偿金专用收据、便条为证,本院予以主张36601元。原告要求主张误工费30552元(73471元/年÷365天×152天),事故发生时原告于XX牙科诊所上班,有工伤决定书为证,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且其务工时间较短,未形成稳定的行业工资,庭审中被告认可误工费标准为80元/天,因此本院主张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误工天数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3月22日-7月27)共128天。综上,本院予以主张误工费10240元。原告要求主张残疾赔偿金100588元(25147元/年×20年×0.2),虽然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原告在城镇读书或务工满一年,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九级伤残)导致其预期收入减少的标准应当系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此本院予以主张残疾赔偿金100588元。原告要求主张营养费2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主张。原告要求主张续医费6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主张。原告要求主张交通费500元(包括鉴定花费的交通费),但未充分提供证据,本院酌情予以主张3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原被告负同等责任,故本院不予主张。原告要求主张鉴定费1874元,因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主张鉴定费1874元。综上,原告的损失费用共计158403元,由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不再赔偿。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38403元(158403元-10000元-110000元),由被告陈勇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3041.80元,扣除被告陈勇垫付医疗费中原告应承担的部分即5200元(13000元×40%),被告陈勇共计应赔偿原告17841.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颜晨损失110000元。二、被告陈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颜晨损失17841.80元。三、驳回原告颜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元,减半交纳333.50元,由被告陈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67元。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 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乃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