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2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与张阿节、黄恩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张阿节,黄恩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2548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负责人:李春丽。委托代理人:伊婷婷。被告:张阿节。被告:黄恩玉。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黄恩玉、张阿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张阿节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148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2月2日利息及逾期利息35924.81元,复利474.65元,之后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若被告张阿节未能按判决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有权以被告张阿节、黄恩玉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伦花园××幢××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黄恩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9日,被告张阿节、黄恩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名下坐落于温州经济开发区金伦花园××幢××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号)的房产为原告向被告张阿节自2013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融资期内最高限额为212万元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上述抵押办理相应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温房他证龙湾区字第10145**号。2014年9月21日,被告张阿节与原告签订8511120140025475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48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0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黄恩玉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张阿节在2013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12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张阿节发放148万元贷款并签订相应借款借据,借款日期为2014年9月16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7.002‰。后,被告张阿节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黄恩玉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5年10月27日,被告张阿节欠借款本金148万元,期内利息124036.39元,逾期利息21762.22元,期内利息的复利8969.04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抵押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应当以约定的限额为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阿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偿付借款本金148万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期内利息共计124036.39元;截至2015年10月27日,逾期利息计21762.22元、期内利息的复利计8969.04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月利率10.50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124036.39元为基数计付);二、如被告张阿节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张阿节、黄恩玉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伦花园××幢××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主债务的优先受偿以212万元为限;三、被告黄恩玉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其签订的《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总额以212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48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张阿节、黄恩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莹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自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