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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行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上海系方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长宁区司法局、上海市司法局司法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系方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区司法局,上海市司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长行初字第133号原告上海系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顾乃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亚文,女。委托代理人徐方程,男。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张谢定,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廖波,男。委托代理人黄挽澜,男。委托代理人傅平,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郑善和,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朱久伟,男。委托代理人林晓谨,男。委托代理人彭涛,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系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系方公司)诉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司法局(以下简称长宁区司法局)履行法定职责及不服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的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系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亚文、徐方程,被告长宁区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挽澜、傅平,被告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林晓谨、彭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宁区司法局的副调研员廖波、被告市司法局的副局长朱久伟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系方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向被告长宁区司法局提出申请,要求对上海市成功综合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成功律所)及其负责人臧广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实施行政处罚。被告长宁区司法局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作出信访答复意见,未发现臧广陵律师在承办上述案件过程中存在原告反映的问题,也未发现成功律所存在《律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原告不服,向被告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司法局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长宁区司法局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的行政行为。原告系方公司诉称,成功律所接受无拆迁许可证的上海市嘉定区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的委托,就原告有关土地及厂房等资产的动迁补偿事宜,与原告进行谈判协商的代理行为系违法代理。2013年9月,臧广陵律师在成功律所约见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范玉华时向其提出,动迁补偿款每增加人民币(币种下同)一千万元,范玉华应支付一百万元的回扣,并由臧广陵律师设立的上海成功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咨询公司)作为收受方。故原告于2015年2月向被告长宁区司法局投诉,要求长宁区司法局对成功律所的违法代理行为、臧广陵律师私下索要回扣及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并担任负责人的同时又出资设立个人独资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等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而被告长宁区司法局在给原告的信访回复意见中未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原告不服,向被告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司法局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维持原信访答复的复议决定,因长宁区司法局作出的系信访答复,非行政行为,市司法局作出一份复议决定属程序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长宁区司法局对成功律所及臧广陵律师违反《律师法》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履行法定职责;2、撤销被告市司法局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的沪司复字(2015)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长宁区司法局辩称,被告长宁区司法局收到原告的投诉材料后,开展了调查工作,经查明:关于代理的问题,成功律所接受委托并指派臧广陵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双方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故成功律所及臧广陵律师从事法律服务合法有据;关于原告认为臧广陵律师索要回扣的问题,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长宁区司法局经调查也未发现臧广陵律师存在该问题;关于臧广陵律师开设成功咨询公司的问题,《律师法》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仅对“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进行了禁止性规定,而臧广陵律师并不符合该种情形。鉴于司法部和《律师法》对司法行政部门对投诉律师和律所的具体处理程序并无明确规定,被告长宁区司法局参照《信访条例》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信访回复。综上,被告长宁区司法局作出的系争信访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司法局辩称,同意被告长宁区司法局关于系争信访答复的辩称意见。关于本案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方面,被告市司法局依法立案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认为长宁区司法局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作出维持原信访答复的决定并向原告进行送达,被告市司法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宁区司法局为证明系争信访答复意见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律师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证明被告长宁区司法局具有作出系争答复的职权依据及适用法律正确;2、申请书、律师函、成功咨询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长宁区司法局提出要求对成功律所及臧广陵律师进行处罚的投诉申请;3、律所执业许可证、律所登记事项、律师证、律所信息、范亚文询问笔录、臧广陵询问笔录、聘请律师合同、信访答复意见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长宁区司法局接到原告的投诉后,进行了调查核实,未发现有原告反映的情况,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作出了信访回复并予以送达的认定事实及执法程序。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长宁区司法局的行政职权、执法程序没有异议;对臧广陵询问笔录认为系伪造,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成功律所及臧广陵律师存在违法行为,长宁区司法局应作出处罚决定。被告市司法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证明被告市司法局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依据及适用法律正确;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戳复印件、补正通知书及邮寄凭证、信访答复意见、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答复意见、延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成功律所及臧广陵律师执业证复印件、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市司法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市司法局的证据、依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行政行为是违法的。被告长宁区司法局对被告市司法局的证据、依据没有异议。依据原、被告的质证和辩论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长宁区司法局、市司法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依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方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向被告长宁区司法局提出申请,反映成功律所进行违法代理,2013年9月该所臧广陵律师约见原告,要求每增加补偿款一千万元支付一百万元,由其成功咨询公司作为收受方,故要求被告长宁区司法局对成功律所及其负责人臧广陵违反《律师法》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实施行政处罚。被告长宁区司法局收到该投诉后,调取了成功律所及臧广陵律师等相应信息,并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告进行了调查询问,原告在笔录中陈述关于臧广陵律师与原告私下称增加一千万元动迁补偿要支付一百万元的约定目前没有明确证据,2015年3月6日向臧广陵律师进行了调查询问。2015年3月18日,被告长宁区司法局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向原告出具信访答复意见并邮寄送达原告:经查,2012年5月,上海市嘉定区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上海嘉定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就对原告土地及厂房进行动拆迁补偿事宜,委托成功律所提供相关法律服务,成功律所指派臧广陵等律师具体承办该案,双方并签订聘请律师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经被告长宁区司法局调查核实并未发现臧广陵律师在承办上述案件过程中存在原告反映的问题,也未发现成功律所存在《律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原告不服,向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司法局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沪司复字(2015)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长宁区司法局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并于8月15日送达原告及长宁区司法局。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律师法》第四条之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本案长宁区司法局作为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原告投诉成功律所及臧广陵律师的事项具有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市司法局具有受理不服长宁区司法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职权;市司法局经立案受理、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执法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长宁区司法局对原告的投诉事项是否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本院认为,被告长宁区司法局接到原告的投诉后,调取了成功律所及臧广陵律师等相应信息,并分别向原告、臧广陵律师进行了调查询问,查明成功律所接受上海市嘉定区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委托并指派臧广陵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双方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不存在违法代理情况;关于原告认为臧广陵律师索要回扣的问题,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长宁区司法局经调查也未发现臧广陵律师存在该问题;关于臧广陵律师开设成功咨询公司的问题,《律师法》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仅对“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进行了禁止性规定,而臧广陵律师并不符合该种情形。据此,被告长宁区司法局参照《信访条例》的规定,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作出系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系方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系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杰英代理审判员  唐雪琴人民陪审员  滕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