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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20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王吉安与张文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安,张文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2055号原告王吉安,女,1967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开元里26-1-102,公民身份号码1201091967********。委托代理人刘志强(系原告王吉安之丈夫),男,桶装水批发零售个体工商户,1966年2月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开元里26-1-102,公民身份号码1201091966********。委托代理人王昕,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祥,男,1979年2月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天津市东丽区大毕庄镇北方五金城E区***号,公民身份号码3408211979********。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组织机构代码78331675-6。代表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君君,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佟立,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吉安与被告张文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安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王昕,被告张文祥,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君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吉安诉称,2013年11月26日17时20分,张文祥驾驶经检验前照灯性能不合格的津GB60**号灰色“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胜利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福安里东门时,与前方顺行左转王吉安骑行的粉色“弗斯特”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吉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张文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吉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导致原告1处六级、1处八级、2处十级伤残,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告损失的医疗费5088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8250元、护理费99567元、误工费98977元、伤残赔偿金3465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辅助器具费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39.25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5440元,合计705805.6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887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剩余596935.60元的80%计477548.48元,扣除张文祥已经给付的医疗费41784.48元后为43576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文祥承担,共计赔偿额为544634元。被告张文祥辩称,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在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住院费39400元、门诊费2384.48元,另外,提前支付原告护理费527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肇事车辆确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阳光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阳光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10000元中的医疗费及交通费1130元,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医疗费6770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伤残鉴定报告中原告的视力被鉴定为六级伤残不予认可,因为在原告第一次的住院病案中,没有提到原告视力下降。原告司法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陪床费、眼镜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非医保费用应扣除10%,误工费及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我们只赔偿两年零一个月。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17时20分,张文祥驾驶经检验前照灯性能不合格的津GB60**号灰色“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胜利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福安里东门时,与前方顺行左转王吉安骑行的粉色“弗斯特”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吉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张文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吉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吉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住院治疗39天,原告的伤情经大港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失血性休克、低蛋白症、肺感染、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应激性消化道出血、心肌损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肺挫伤、肋骨骨折、胸骨骨折、腰2左侧横突骨折。2015年1月19日,原告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二次住院治疗21天,原告的二次住院病情经医院诊断为:开颅术后、颅骨缺损、右侧颞顶部硬膜下积液、胆囊息肉、视神经萎缩。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时医院医嘱原告加强营养。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阳光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文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784.48元、护理费5270元。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就其所产生的损失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定阳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113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吉安医疗费6770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原告在第一次诉讼后,到医院复查及第二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50886.38元,第二次住院期间原告为治疗颅脑伤害需要剃头,原告支出剃头费50元。两次住院期间,原告为护理费租用陪床椅用于护理人休息,支出租赁费540元。王吉安因视力下降,配眼镜一副,支出价款980元。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肢体伤残及等级及三期(误工、护理、营养)进行法医司法鉴定,2015年6月26日该所出具鉴定结论为:王吉安颅脑损伤致视力下降评定为六级伤残;其脊柱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其头面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565天,营养期评定为565天,护理期评定为565天。王吉安为该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340元。另外,本院委托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王吉安脑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人格和行为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精神伤残鉴定支出司法鉴定费3100元。另查,原告王吉安的儿子刘玮生于1999年7月25日。原告的丈夫刘志强自2005年起一直与天津海得润滋食品有限公司合作,从事海得润滋桶装水的批发零售。还查,被告张文祥即其所驾驶的津GB60**号灰色“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双方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原告的丈夫刘志强收取被告5270元收条、陪床椅租赁费收条、剃头费收条、眼镜发票、刘志强与天津海得润滋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桶装水特许经营合同、天津海得润滋食品有限公司的合作证明、交通费票等证据及本院(2014)滨港民初字第2405号民事调解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文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强制保险的余额108870元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强制保险不足赔偿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在300000元责任限额的余额230739.64元内,按交通事故责任80%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文祥按责任赔偿原告。关于原告王吉安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前案诉讼之后,治疗、检查又发生医疗费50886.38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经财政部确定,2014年起天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原告第二次住院共计2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王吉安无固定职业,本院按2014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标准,支持司法鉴定机构确定的565天误工期的误工费52447.47元。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受伤后,经司法鉴定机构确定护理期为565天。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刘志强护理,刘志强从事桶装水的批发零售业,本院按2014年天津市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941元标准支持原告565天的护理费98977.16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原告未满60岁,因事故造成其1处六级、1处八级、2处10级伤残,本院按2014年度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506元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346566元(伤残系数55%)。另外,原告请求由其扶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儿子刘玮至原告定残时为15周岁,其生活费按2014年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290元赔偿3年为:24290元/年×3年×55%÷2名扶养人=20039.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366605.2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导致其1处六级、1处八级、2处10级伤残,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7.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伤残,医疗机构医嘱其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8000元营养费。8.鉴定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身体伤残程度等项目进行鉴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440元,该损失为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复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请求30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200元交通费。10.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害致其视力下降,原告为此到眼镜店适配眼镜一副,支出980元价款,该损失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1.剃头费。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因治疗头部伤害需剃掉头发,为此原告支出剃头费5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2.陪护椅租赁费。原告住院期间,为护理费租赁陪护椅,支出540元租赁费,该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的必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631686.26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抗辩主张对原告视力下降所导致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司法鉴定结论,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吉安损失108870元人民币;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吉安其余损失522816.26元的80%计418253元中的230739.64元人民币;三、被告张文祥应赔偿原告王吉安损失187513.36元,扣除被告张文祥先行赔偿原告的47054.48元后,被告张文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王吉安损失140458.88元人民币;四、驳回原告王吉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6元人民币由原告王吉安承担116元,由被告张文祥承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铁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项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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