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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2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2167号原告李某,女,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系金台区疾病控制中心职工,住宝鸡市金台区金台大道轩苑小区*号楼。委托代理人陈培新,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系华商报社宝鸡记者站员工,住宝鸡市金台区曙光路*号院。委托代理人张仲文,男,195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系宝鸡市燃料公司退休职工,住址同被告,系张某之父(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娟,女,195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系宝鸡轴承厂退休职工,住址同被告,系张某之母(一般代理)。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12年11月底,原、被告见面后确立恋爱关系,三个月后登记结婚,2014年7月5日生子张洪睿。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不太好,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尤其在原告孕期,被告缺少对原告的关心和照顾,很少陪同原告做产前检查,几乎是原告一个人孤身前往,而且经常和原告争吵不休,严重影响胎儿发育,原告被迫搬回娘家居住。原告生孩子查出病患后,被告不能正确面对,嫌弃原告,在医院被告及其母喋喋不休,甚至大吵大闹,与医生、护士、原告及其家人争吵,很少过问原告的病情,都是原告家人陪护照顾。孩子因病住院花费6792.16元,被告只交付1000元,与他家人仅来过两次,看看就走。之后,孩子又住院两次,被告家人不见踪影。原告和孩子居住在娘家,被告一年来对母子俩不闻不问,未给付孩子抚养费。被告及其家人行为让原告伤心欲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洪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被告承担原告因抚养孩子向原告父母所借债务100947.29元的一半。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刘伟的调查笔录;2.证人余明珊的调查笔录;3.证人李保姐的调查笔录;4.抚养孩子的花费明细。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交往两个月,原告父母就催促双方结婚,被告父母举债为原、被告举办了婚礼。在香港度蜜月期间,原告想要孩子,被告认为结婚时间短,经济不宽裕,晚些再要,双方为此吵架。原告怀孕期间,因原、被告所住楼房高,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常去原告家看望原告,给原告买营养品。原告怀孕期间,不让被告陪伴去产检,生产之日竟也不通知被告,直到生下孩子后,才从医院得知原告患有丙肝。被告要求原告解释,原告未答复。在医院期间,原告不让被告及其父母抱孩子,出院后,原告带孩子回娘家,退还被告家人为孩子准备的东西和营养品,将被告为孩子买的奶粉等扔出门外。孩子住院三次,原告只告诉被告一次,被告并非不抚养孩子,是因原告不让看孩子才没给抚养费的。被告认为原、被告感情未到破裂地步,孩子弱小,故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证据1和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3和4,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李保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材料充分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中孩子的医疗费及奶粉等食物的发票、购物小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否为举债购置,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12年11月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5日婚生一子张洪睿。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住院生子时,被告得知原告患病,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出院后带孩子在娘家居住,双方因探视孩子发生争吵,被告以原告不让其探视孩子为由未付抚养费,在孩子因病住院后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现原告起诉离婚,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洪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被告承担原告因抚养孩子向原告父母所借债务100947.29元的一半。本院认为,夫妻是生活的伴侣,理应互相信任、互相包容,婚姻是人生大事,应慎重对待。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遇事双方疏于沟通,在原告生孩子后,被告对原告及孩子缺乏必要的体贴和关爱,使双方矛盾加深。在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原告一起抚养孩子长大。本院认为,被告态度恳切,况且孩子尚小,需要父母的关爱,双方日常只要加强沟通和交流,被告以实际行动关爱妻子,就能搞好家庭生活。同时,原告起诉离婚,当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以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