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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1771、1772、17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立���、杨桂芳等与河北天泰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华,杨桂芳,卞淑芬,河北天泰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民初字第1771、1772、1773号原告刘立华,农民。原告杨桂芳,农民。原告卞淑芬,农民。以上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孙忠海,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天泰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地址盐山县蒲洼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仉学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剑,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立华、原告杨桂芳、原告卞淑芬与被告河北天泰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华诉称,原告刘立华于2011年3月份到被告河北天泰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处打工,但未签订书面合同,于2014年3月份离开被告河北天泰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受被告指派到盐山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工作,2015年5月份离开盐山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尚欠两个半月工资未发。原告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支付工资7500元,并缴纳自2011年3月份至2015年4月份社会保险金。原告杨桂芳诉称,原告杨桂芳于2010年4月份到被告河北天泰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处打工,但未签订书面合同,于2014年3月份离开被告河北天泰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受被告指派到盐山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工作,2015年5月份离开盐山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尚欠五个半月工资未发。原告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支付工资16500元,并缴纳自2010年4月份至2015年4月份社会保险金。原告卞淑芬诉称,原告卞淑芬于2011年5月份到被告河北天泰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处打工,但未签订书面合同,于2014年3月份离开被告河北天泰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受被告指派到盐山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工作,2015年5月份离开盐山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尚欠两个半月工资未发��原告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支付工资7500元,并缴纳自2011年5月份至2015年4月份社会保险金。本院认为,三原告自2014年3月份即离开被告处,到盐山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庭审中三原告主张系受被告指派到盐山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均否认,并主张与三原告自2014年3月份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三原告虽提供工资卡或工资折,被告均不认可,并主张三原告在盐山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并非被告发放,故应认定三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河北天泰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立华、原告杨桂芳、原告卞淑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元,退回原告刘立华10元,退回原告杨桂芳10元,退回原告卞��芬1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书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付立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