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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和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黄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和民初字第442号原告黄某。被告罗某,现下落不明。原告黄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其与罗某于2008年下半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于2013年6月分居至今。其曾于2013年10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嗣后,其与罗某之间仍然没有任何联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罗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黄某与罗某于2008年下半年自由恋爱,××××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近两年来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黄某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罗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自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由于罗某仍下落不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黄某于2015年7月2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罗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13)宜和民初字第0600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罗某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自2014年2月18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已时隔1年多,罗某至今仍下落不明,不履行夫妻义务,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双方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黄某与罗某离婚。本案受理费收取240元,公告费606元,由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及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储哲君人民陪审员  周盘中人民陪审员  吴益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柳 杰书 记 员  朱 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