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董XX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塔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塔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押于塔河县看守所。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塔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董XX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本田牌电动两轮摩托车,沿塔河镇友谊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利源商店东侧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被害人周XX(女,40岁)相撞,致周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董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周XX无责任。酒精检验结果:董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0mg/100ml。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董XX与被害人周XX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XX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取得了周XX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X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董XX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黑龙江省公安交通管理局、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对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自行车三种车型如何管理的请示的答复;塔公刑技检化字(2015)第7号乙醇检验报告;塔公交认字(2015)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周XX的陈述;被告人董XX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XX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董XX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亲友为可能判处的罚金刑提供财产保障,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威审 判 员 黄文清人民陪审员 车成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