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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民初字第009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成、袁凤莲与被告王玉平、张天翔、张天美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袁凤莲,王玉平,张天翔,张天美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初字第00992号原告张成,又名张士成,男,195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原告袁凤莲,女,195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成之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玉平,女,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被告张天翔,男,200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玉平,系张天翔之母。被告张天美,女,201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玉平,系张天美之母。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成、袁凤莲与被告王玉平、张天翔、张天美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袁凤莲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宇,被告王玉平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顺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袁凤莲诉称,2014年10月8日下午,张学杰在帮其兄张学政家晒玉米时,因疏忽大意,未将吊车固定牢固,致使吊车和张学杰一起从房顶掉下来,造成张学杰死亡。现被告王玉平将张学杰的全部遗产包括房屋、存款等据为己有。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将张学杰的遗产五分之二的份额确认归二原告所有(自认价50000元)。被告王玉平、张天翔、张天美辩称,原告诉请不明确,原告要求的张学杰的遗产房屋两间的归原告所有不符合事实;原告与被告早已分家,三间主房及大门分家的时候已经分给了被告,原告只分了一间配房。分家时就已说清房屋归属。被告还带着两个年幼的孩子,分割张学杰的遗产应适当照顾被告。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张成、袁凤莲和其次子张学杰共同在遂平县阳丰镇郑湾村杨湖十二组建造房屋六间,其中四间主房、一间厨房、一间门楼。2005年8月10日,张学杰与被告王玉平结婚。婚后原告二人与被告王玉平夫妇共同居住此房屋。2006年8月17日,张成与张学杰达成分家协议,约定主房的最西头一间房屋及厨房归张成居住,张学杰住主房三间及门楼。2014年10月8日,被告王玉平的丈夫张学杰为其哥哥张学政家帮忙晾晒玉米时,不慎与吊机一起从平房顶坠落,致使张学杰死亡。2015年7月15日,原告张成、袁凤莲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张学杰的遗产房屋及存款。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为只要求继承张学杰遗产中两间房屋的一半,不再要求分割存款。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方提供的分家协议、建筑许可证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成、袁凤莲作为张学杰的父母,王玉平作为张学杰的配偶、张天翔、张天美作为张学杰的子女,均系张学杰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张学杰遗留的财产享有继承权。根据分家协议约定的张学杰分得的三间主房(靠东)及门楼应属张学杰生前个人财产,张学杰死亡后,其个人财产作为遗产,应由遗产继承人予以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考虑到被告王玉平和两个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且无固定经济来源,生活比较困难,分配遗产时应予以照顾;同时考虑到原告张成、袁凤莲分家时已分得主房最西头一间及厨房,已基本能够满足日常生活需要,故作为张学杰遗产的三间主房应由王玉平及张天翔、张天美继承。门楼由原告张成、袁凤莲继承,为方便生活需要,由原告张成、袁凤莲及被告王玉平、张天翔、张天美共同使用该门楼。庭审中,原告对分家协议中张成的签名提出异议并要求对笔迹进行鉴定,但其未在法庭指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原告对分家协议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分家时仅分给二原告主房最西头一间,因该辩称与被告自己当庭提交的分家协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学杰生前在遂平县阳丰镇郑湾村杨湖十二组的三间主房(靠东)归被告王玉平、张天翔、张天美所有;门楼一间归原告张成、袁凤莲所有,由原告张成、袁凤莲和被告王玉平、张天翔、张天美共同使用。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张成、袁凤莲负担525元,被告王玉平、张天翔、张天美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凌审 判 员  郭继东人民陪审员  李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涵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