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3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红建诉被告延吉市金山好莱坞练歌厅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建,延吉市金山好莱坞练歌厅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493号原告:陈红建,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团结路*******号。委托代理人:白振科,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吉市金山好莱坞练歌厅。经营者:朴红花,女,朝鲜族,现住延吉市公园街园桥委*组。原告陈红建诉被告延吉市金山好莱坞练歌厅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建的委托代理人白振科,被告延吉市金山好莱坞练歌厅经营者朴红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红建诉称:2014年12月29日17时30分许,陈红建与朋友一起到被告处消费时,不慎跌入楼道下摔倒,至原告左膝内侧半月板等处损伤,治疗14日,鉴定为伤残10级,误工损失日为60日,需一人护理40日,营养期间为30日。陈红建认为,朴红花应保障经营场所内消费者的人身安全,陈红建受伤是朴红花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所致,朴红花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朴红花赔偿陈红建损失医疗费6152.55元(住院3106.87元,门诊3045.68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20年10%)、伙食补助1400(14天100元)、护理费4343.60元(108.5940天)、误工费7947元,营养费3000元(30天1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69892.35元。延吉市金山好莱坞练歌厅辩称:事故发生地系正常的楼梯,本身不存在安全隐患,不需要设置警示标志,且事故当时楼梯口有顾客止步警示牌,朴红花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陈红建在起诉状中自认不慎跌倒,现又主张朴红花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互相矛盾。综上,应驳回陈红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晚上8点左右,陈红建到朴红花经营的延吉市金山好莱坞练歌厅进行娱乐,在练歌厅走廊打电话时一脚踏空楼梯摔倒跌入楼道,造成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开放伤术后。陈红建受伤后,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14日,支付了医疗费6152.55元(住院3106.87元,门诊3045.68元),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10级、误工损失日为60日,需一人护理40日、营养期间为30日。另查明,陈红建摔倒楼梯为原有通道,楼梯上方有安全出口标志,事发当时走廊里开了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照片、医疗费收据、吉延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08号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保障消费者安全。陈红建经朴红花允许进入延吉市金山好莱坞练歌厅开始,双方之间已形成服务合同关系,朴红花作为经营者应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陈红建在走廊打电话时一脚踏空楼梯摔倒跌入楼道,该楼梯不是朴红花临时设置的楼梯,楼梯上方有安全出口标志,且事发当时走廊里开了灯,陈红建主张受伤原因是延吉市金山好莱坞练歌厅经营者朴红花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引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红建要求延吉市金山好莱坞练歌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红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陈红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朴昌海审 判 员 崔 仑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全光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