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怀书与被上诉人徐成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8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怀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成岗。委托代理人徐保存。上诉人徐怀书因与被上诉人徐成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姚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原告徐成岗与林州市姚村镇寨底村村民委员会签定了荒坡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协议所指的荒坡位于我村西部,北至趄石板原地边及柳滩坡界、南至河北沿,南北约198米,西至红旗渠干渠东岸以东35米处,向东延长约198米为东边界(果园墙外处两米),由于该范围内坟地较多,双方协商后确认面积为55亩。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3月21日起至2062年3月20日止,共计每亩每年租赁费40元,共计110000元,协议建立之日一次交清。经询问寨底村村民委员会当时负责丈量面积的村委会干部,确认该租赁协议中所说的果园,现为被告徐怀书经营的果园,果园院墙外两米以西为原告租赁荒坡的东边界。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徐怀书1997年10月5日与常禄祥签订了转让寨底村委会苹果园的合同书,是在未征得林州市姚村镇寨底村村委会的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是无效合同。2014年春,被告徐怀书在其经营的果园外,接其果园南墙向西垒石头墙四十余米,并在该范围栽植果树,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起诉到该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本案中原告徐成岗通过与林州市姚村镇寨底村委会签订荒坡租赁协议,取得了该协议范围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享有占有、使用、受益的排他权利。租赁协议约定的范围四至为北至趄石板原地边及柳滩坡界、南至河北沿,南北约198米,西至红旗渠干渠东岸以东35米处,向东延长约198米为东边界(果园墙外两米处),经询问寨底村村民委会当时负责丈量面积的村委会干部,确认该租赁协议中所说的果园,现为被告徐怀书经营的果园,果园院墙外两米以西为原告租赁荒坡的东边界,而且被告手中持有的合同书,是从常禄祥手中转租,未经过发包人寨底村委会的同意,已经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因此被告在其经营的果园院墙两米之外,原告的承包经营荒坡范围之内垒墙、植树,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徐怀书应当承担排除妨害的民事责任。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因原告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徐怀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涉及原告徐成岗所承包的荒坡范围内(被告徐怀书所经营的果园院墙外两米以西)所垒建的石头墙拆除;二、被告徐怀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涉及原告徐成岗所承包的荒坡范围内(被告果园院墙外两米以西)所栽植的果树移除;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辩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怀书负担。上诉人徐怀书上诉称:1997年,其承包本村常禄祥一处果园是林权土地使用流转承包(常禄祥与村委会有承包合同)并对该果园承包已有20年。一、一审徐成岗诉其侵权和其流转承包常禄祥果园非同一法律关系,其不应是一审中的被告,原审法院应驳回徐成岗的诉求;二、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林地的承包期为70年。其承包经营常禄祥的果园合法有效,请求法院给予确权;三、徐成岗与村委会的荒坡租赁协议,红旗渠东岸35米*198米为东界。村干部又证实其东界有误差,误差多少,未证实。上诉人多次反复实地丈量,红旗渠东岸至果园墙实际是248米。按照徐成岗与村委会的租赁协议35米+198米=233米,才是一审原告(233米)的东界。中间15米西边的才是果园墙外2米东界,至果园墙15米之间无上诉人的任何物品,上诉人不可能侵犯徐成岗的合法权益。另有一处果园墙是2011年其担任林州市森林防火员时,在林区果园处垒一处果园边界防火墙,该墙也是果园墙墙界,当时是在原任支书指定下完成的(原任村支书常军强出具了2011年防火员的工资证据)。一审徐成岗的荒坡租赁协议是2012年3月,从时间上就不是一回事。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成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徐怀书要求本院对其流转承包常禄祥果园予以确权的请求,因不属予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予处理;被上诉人徐成岗通过与林州市姚村镇寨底村委会签订荒坡租赁协议,取得了该协议范围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享有占有、使用、受益的排他权利。租赁协议约定的范围四至为北至趄石板原地边及柳滩坡界、南至河北沿,南北约198米,西至红旗渠干渠东岸以东35米处,向东延长约198米为东边界(果园墙外处两米)。双方对该租赁协议中所说的果园,现为上诉人徐怀书经营的果园及对该果园的西墙并无异议。根据以上事实,被上诉人徐成岗与林州市姚村镇寨底村委会的租赁荒坡协议中关于东边界的说明———(果园墙外处两米)已经能够明确说明东边界。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认定上诉人徐怀书侵犯了被上诉人徐成岗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怀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小昆审判员 武丽霞审判员 常 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永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