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0029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在贵州省兴义市被刑事拘留,后由警方带回无锡,8月28日被逮捕,9月24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10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久安停车场某物流有限公司装货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争执并扭打,期间被告人李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张某乙右大腿致其受伤。经鉴定,张某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破后,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代其赔偿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获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报案陈述,证人张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郁某甲、郁某乙、赵某、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抓获经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悔罪态度较好,故予酌情从轻处罚。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宣告缓刑。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许景波审 判 员 蒋丽娜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纪以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