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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庆元县竹口镇工业园小炒店吃晚饭时饮酒。当日21时01分许,其驾驶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庆元县竹口镇枫堂至竹口廊桥桥头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44mg/100ml,后经提取血样送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为18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曾因酒后驾驶被行政处罚三次,案发时其驾驶证处于停止使用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即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条、血样提取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员档案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即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敏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彩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