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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托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范建军与李春光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建军,李春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托克托县(基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托民初字第485号原告范建军,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委托代理人郭俊鲜(系范建军妻子),女,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被告李春光,男,198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原告范建军与被告李春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建军的委托代理人郭俊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建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后经原告范建军介绍并作为担保人,被告李春光向张水生借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春光未偿还张水生借款,张水生起诉,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在执行过程中,因找不到被告李春光,作为担保人的原告与张水生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累计偿还张水生欠款61700元。原告范建军曾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61700元及利息12100元(按月利息3%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春光欠张水生借款本金及利息10400元,原告范建军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范建军与张水生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事实。2、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收据》三张,拟证明原告范建军已偿还张水生人民币617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被告李春光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经原告范建军介绍并作为担保人,被告李春光向张水生借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春光未偿还张水生借款,张水生起诉,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在执行过程中,因找不到被告李春光,作为担保人的原告范建军与张水生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于2013年7月23日偿还10000元,于2013年9月3日偿还5000元,于2015年3月16日偿还46720元,累计偿还人民币61700元。故此原告起诉,要求追索其偿还张水生的欠款617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春光作为借款人、原告范建军作为担保人向张水生借款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1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应按3%的月利率自其偿还欠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代为清偿后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故宜确定由被告自原告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李春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范建军偿付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为止);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为止);467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5元,由被告李春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冬审 判 员  迟晓霞人民陪审员  郭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