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民初字第3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诉被告乔鑫、许俊连、鄂尔多斯市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乔鑫,许俊连,鄂尔多斯市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356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1699061-4,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负责人张巧英,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磊,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员工。被告乔鑫,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许俊连,女,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址同上,系被告乔鑫之妻。被告鄂尔多斯市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222992-1,住所地: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新华路西、市府街北、迎宾街南瑞莹小区第20号楼1单元8层。法定代表人杨宾,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达旗支行)诉被告乔鑫、许俊连、鄂尔多斯市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许俊连、被告环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鑫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达旗支行诉称,2010年6月24日,被告乔鑫、许俊连购买了被告环球公司位于达拉特旗瑞莹小区19号楼2单元304号房屋,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408424元,付款方式为首付168424元,剩余房款24万元办理按揭贷款。被告乔鑫、许俊连向原告申请办理按揭贷款,并于2011年5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环球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时,被告乔鑫、许俊连以其所有的位于达拉特旗瑞莹小区19号楼2单元304号房屋做了抵押,达拉特旗房管局出具了第14152号《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证》。贷款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依法以抵押物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从拍卖、变卖所得款中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贷款24万元,从2013年10月1日起被告开始陆续逾期。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乔鑫、许俊连还原告贷款本金171568.12元,从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8月31日,按照年利率6.765%计算的利息3183.03元、从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8月31日,按照年利率9.225%计算的罚息111.69元及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的利息;2、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乔鑫、许俊连所有的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瑞莹小区19号楼2单元304号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环球公司对上述给付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俊连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环球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乔鑫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被告乔鑫、许俊连与原告建行达旗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乔鑫、许俊连向原告贷款24万元,用于购买被告环球公司开发的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瑞莹小区19号楼2单元304号房屋,并由被告环球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0个月,约定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依法以抵押物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从拍卖、变卖所得中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为了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被告乔鑫、许俊连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支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两年止。本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借款人出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落款处有贷款人建行达旗支行的印章及授权代理人签字,借款人乔鑫、许俊连签字捺印,抵押人乔鑫、许俊连的签字捺印、保证人环球公司的印章及授权代理人的签字。2011年9月21日,原告建行达旗支行将贷款划入合同约定的账户内,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10月1日,被告乔鑫、许俊连开始未按约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证一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乔鑫、许俊连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建行达旗支行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乔鑫、许俊连、环球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24万元,被告乔鑫、许俊连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乔鑫、许俊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本金171568.12元,从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8月31日,按照年利率6.765%计算的利息3183.03元、从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8月31日,按照年利率9.225%计算的罚息111.69元及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乔鑫、许俊连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也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请求原告对乔鑫、许俊连抵押的位于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瑞莹小区19号楼2单元304号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环球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环球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鑫、许俊连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借款本金171568.12元、利息3183.03元、逾期利息111.69元及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的利息。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对被告乔鑫、许俊连所有的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瑞莹小区19号楼2单元304号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鄂尔多斯市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被告鄂尔多斯市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本判决第三项的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乔鑫、许俊连追偿。案件受理费3877元,减半收取1938.5元,由被告乔鑫、许俊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乌都娜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期间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