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一初字第018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群英、胡旭东与胡旭东、严家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1845号原告:张群英,女,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唐隐,潜山县彭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旭东,男,199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被告:严家裕,男,194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梅苑路102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组织结构代码48570597-2。负责人:胡旭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竹松,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群英诉被告胡旭东、严家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群英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胡旭东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审查,张旭东系被告严家裕雇佣的驾驶员,其在执行职务中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原告申请撤回对张旭东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群英撤回对被告张旭东的起诉。审 判 员 孔剑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