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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商初字第2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2015黄商初字第2357号张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2357号原告张磊,男,XXX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陈崇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祥智,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莉莉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祥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磊诉称,2014年12月23日21时许,原告驾驶的鲁BC65**号轿车行驶至黄岛区凤凰山路与临港路路口处,因躲闪一辆摩托车撞在草坪树木上,造成车辆损坏、草坪损坏,驾驶员张磊受伤,此次事故中造成张磊支出医疗费5081元,误工费3936元、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384元、交通费200元、清障费500元、修车费28440元、第三者树木花草损失7360元,合计45981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乘员险、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共计4943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驾驶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属于我公司免责范围。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含有1177.96元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还有2015年1月13日的711元医疗费发票系非正规医疗机构出具,没有医嘱;原告赔付三者苗木7360元没有物价报告或其他证据证明。其他损失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鲁BC65**轿车的登记车主,2014年6月23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PDZA201437020000122909)和机动车商业险各一份(保险单号为:PDAA20143702000009904),其中商业险含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52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原告依约缴足保费,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4日零时至2015年6月23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第八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二)驾驶人有些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被告提交原告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时签署的《投保单》,其中投保人声明处的投保人签名/签章上“张磊”字样系由业务员代签,但原告对该签字予以认可,对被告已经就免责条款、合同内容等内容向其进行提示、解释说明无异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四十二条载明:下列人身伤亡、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2014年12月23日21时,原告驾驶鲁BC65**号轿车行驶至黄岛区凤凰山路与临港路路口处,撞在草坪的绿化树木上,造成车辆损坏、草坪损坏,驾驶员张磊受伤,后原告弃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在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后,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外伤及项部及左外踝外伤,于2014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损伤和左踝部损伤,出院医嘱休息1周,1周后复诊。2015年1月7日,原告入住黄岛区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颅内感染,2015年1月9日出院,建议至上级医院治疗。原告提交的医疗费中含自费药1177.96元、2015年1月13日非医疗机构出具发票711元。原告车辆损失经被告估损为28440元,原告另支出清障费500元。此次事故造成的苗木损失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重心评估为72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16元,原告实际赔付青岛远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金73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评估报告书等书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商业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本案原告车辆的损失、医疗费用支出、第三者苗木损失系因交通事故所致,该事故系保险事故,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及已赔付项目予以赔付。被告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在事故后随即进行入院治疗,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有主观弃车逃避责任之主观意图,因此,被告之辩解不成立,被告应当承担保险金赔偿义务。原告的损失包括:1、车辆损失费28440元,该损失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应在车损险范围内全额赔偿;2、清障费:500元;3、医疗费:原告主张5081元,结合被告抗辩及本院查明,应当扣除自费药1888.96元,被告应赔偿3192.04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41天无医嘱证明,被告认可20天及日计算标准为96元,应为20×96元=1920元;5、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原告住院4天,伙食补助费为4天×20元=80元,护理费4天×96元=384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但无票据证明,被告认可100元,本院支持100元;上述3-6项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范围内予以赔偿;7、原告主张三者苗木损失为7360元,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估损价值为7200元,评估费为216元,本院对7200元予以确认,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2000元,余额5200元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车损险范围内向原告张磊支付保险金人民币289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范围内向原告张磊支付保险金人民币5676.0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张磊支付2000元,余款5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元,减半收取5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交纳,视为未上诉。审判员  吕莉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传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