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商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殿宗与于智河、宋希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殿宗,于智河,宋希勇,乐陵市和信养殖有限公司,任献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商初字第541号原告李殿宗。被告于智河,成年。被告宋希勇,成年,乐陵市城职教职工。被告乐陵市和信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智河,总经理。被告任献华,成年。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殿宗与被告于智河、宋希勇、乐陵市和信养殖有限公司、任献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殿宗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于智河、宋希勇、乐陵市和信养殖有限公司、任献华起诉。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殿宗撤回对被告于智河、宋希勇、乐陵市和信养殖有限公司、任献华的起诉。审 判 长 尚彩霞审 判 员 唐俊清人民陪审员 张英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耿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