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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商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殿宗与于智河、宋希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殿宗,于智河,宋希勇,乐陵市和信养殖有限公司,任献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商初字第541号原告李殿宗。被告于智河,成年。被告宋希勇,成年,乐陵市城职教职工。被告乐陵市和信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智河,总经理。被告任献华,成年。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殿宗与被告于智河、宋希勇、乐陵市和信养殖有限公司、任献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殿宗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于智河、宋希勇、乐陵市和信养殖有限公司、任献华起诉。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殿宗撤回对被告于智河、宋希勇、乐陵市和信养殖有限公司、任献华的起诉。审 判 长  尚彩霞审 判 员  唐俊清人民陪审员  张英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耿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