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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法民终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何荣钦、邹拥军与黄承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荣钦,男,生于1953年9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拥军,男,生于1963年3月15日,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居住地四川省岳池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承庆,男,生于1957年10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上诉人何荣钦、邹拥军因与黄承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5)岳池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荣钦、邹拥军,被上诉人黄承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中旬,何荣钦找到其朋友夏致宏,托夏致宏向他人借款1,000,000元。夏致宏向何荣钦介绍了黄承庆,黄承庆同意借款1,000,000元给何荣钦,但要求何荣钦提供担保人,何荣钦找到其合伙人邹拥军为其借款担保。2011年4月20日,黄承庆从自己的卡号为5217的帐户向被告何荣钦的卡号为5116的帐户转帐支付借款1,000,000元人民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半年(2011年4月21日-2011年10月20日),利率为5分多,即1,000,000元半年的利息为350,000元人民币,何荣钦就借款本金加利息向黄承庆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承庆人民币135万元整。借款期限半年(2011年4月21日-2011年10月20日止),借款人何荣钦,2011年4月21日;同时邹拥军以岳池县民兴家园项目部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出具了担保书,担保书载明:我项目部自愿以岳池县民兴家园项目为何荣钦借黄承庆人民币135万元担保,若何荣钦到时不还借款,由我项目部全权负责偿还,担保单位岳池县民兴家园项目部,法定代表人邹拥军,并在担保单位处加盖了四川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兴家园项目部的印章。本案庭审中,邹拥军称:担保书虽然盖了项目部的印章,但担保却是邹拥军个人的行为,不是公司的行为,是为了让债权人相信有担保能力,才盖的四川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兴家园项目部的印章。同时,黄承庆、何荣钦均认可该笔借款是邹拥军个人提供的担保。借款到期后,黄承庆多次找到介绍人夏致宏,要求夏致宏协助向何荣钦、邹拥军催收借款。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黄承庆和夏致宏多次找到何荣钦、邹拥军还款。何荣钦、邹拥军均承诺还款,且均要求缓一段时间。2013年9月底,夏致宏、黄承庆、何荣钦、邹拥军4人在一起为借款之事进行协商,何荣钦、邹拥军两人均保证7天内归还利息300,000元,但未果。关于何荣钦、邹拥军的还款情况。2011年9月24日何荣钦还款100,000元人民币,2014年1月28日从邹拥军的账户通过工行和建行分别转账20,000元和50,000元支付给黄承庆。2014年11月23日,通过李瑞波、何荣钦、黄承庆三方协商达成协议,将李瑞波欠何荣钦200,000元人民币,转到黄承庆的名下,由李瑞波向黄承庆支付,减除何荣钦欠黄承庆的200,000元债务。至此,何荣钦、邹拥军共向黄承庆清偿债务37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何荣钦向黄承庆借款1,000,000元,出具1,350,000元的借条(含350,000元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5分多,并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何荣钦应该依照约定的期限向黄承庆偿还借款本金及合法的利息,虽然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黄承庆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其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该借款利息应从2011年4月21日起,按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014年11月23日,李瑞波、何荣钦、黄承庆三方协商达成债务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可,故对何荣钦所欠黄承庆的债务应于2014年11月23日扣减20万元人民币。对于何荣钦、邹拥军于2011年9月24日、2014年1月28日两次所还款170,000元以及达成债务转让协议转让的200,000元,何荣钦主张有先还本后还息的约定,应先还本后还息,因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对何荣钦此主张,不予支持。何荣钦与黄承庆对利息的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所确立的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精神,利息的支付应先于本金的支付,所以何荣钦已经支付的370,000元人民币,应当按归还每笔款项时,先付利息后还本金的方式予以扣除。关于邹拥军的担保问题。黄承庆、何荣钦、邹拥军均认为系邹拥军个人为该笔借款提供的担保,对此应予认可。由于该担保系人的担保,该担保方式应属于人的保证,且双方在担保中没有明确约定该担保为一般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邹拥军对此借款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责任。其保证担保的范围,由于双方均确认邹拥军是对该笔借款的担保,且无不担保利息的特别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其担保范围应包括本金及利息。由于双方对担保期限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邹拥军的担保期限应为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由于黄承庆在该借款到期后每年都向何荣钦催收过,也于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邹拥军提出过还款,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故对邹拥军提出的担保权已经消失,请求法院驳回对邹拥军的诉讼请求的主张,依法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何荣钦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黄承庆借款本金1,0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21起,按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已经支付的37万元,按归还每笔款项时,先付利息后还本金的方式予以扣除)。二、邹拥军对此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黄承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何荣钦、周拥军共同负担。宣判后,何荣钦、邹拥军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何荣钦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与黄承庆先还本后付息的录音光碟,且黄承庆在收到第一笔还款时出具收条,载明是收到借款而不是利息,但是一审判决不尊重客观事实,判决上诉人偿还的370,000元人民币是支付的利息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邹拥军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上诉人为何荣钦提供担保后,何荣钦与黄承庆多次修改借条,上诉人对修改借条并不知情。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其次,黄承庆起诉时提供的是借条复印件,根本不能证明借款关系的成立,一审法院居然对借条复印件予以了采信,是违反法律规定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何荣钦与黄承庆之间的借款期限是半年,上诉人的担保期限也是半年,借款到期后,黄承庆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上诉人的保证期间是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黄承庆在六个月内没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就免除了保证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黄承庆答辩称,第一、何荣钦所提交的录音根本听不清楚,我没有同意现还本后付息;第二、从两张借条上可以看出先付本还是先付息,借款后经算账本加息何荣钦尚欠我3,520,000元,期间还了100,000元,就出的3,420,000元的借条。第三、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邹拥军要他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月28日邹拥军偿还我70,000元充分说明邹拥军在承担担保义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充抵:(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何荣钦主张与黄承庆约定先还本后付息,但黄承庆否认,且何荣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何荣钦偿还的370,000元应先充抵利息是正确的。虽然黄承庆在本案审理中提供的2011年4月21日的借条系复印件,但提供了后来与何荣钦对利息及还款金额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原件,同时提供了在2011年4月20日向何荣钦转账支付借款1,000,000元的依据,能够证明何荣钦向黄承庆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约定半年利息350,000元的事实,故邹拥军关于黄承庆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不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后来何荣钦向黄承庆重新出具了借条,但该重新出具的借条实质是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还款金额进行的结算,并未改变原来借款时各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故邹拥军仍应对原来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虽然邹拥军的保证期限应于2012年4月20日届满,但黄承庆提供了证据能够证明其在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期间向邹拥军主张过权利,要求邹拥军承担保证责任,且之后黄承庆亦经常向邹拥军主张权利,故邹拥军不能免除其保证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50元,由上诉人何荣钦负担6,850元,上诉人邹拥军负担13,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辉审 判 员  罗乔军代理审判员  蒋 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