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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蔡万冲与朱剑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万冲,朱剑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610号原告:蔡万冲,男,汉族,住重庆市,公民身份号码:×××2075。委托代理人:陈玉婷,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文英。被告:朱剑峰,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5735,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陈健潮。委托代理人:赵树浓,男,××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朱剑峰支付各赔偿共计人民币362461.03元;2.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朱剑峰辩称,一、被告朱剑峰共垫付原告30000元。二、对原告告项请求的意见(详见附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标的车驾驶司机醉酒后驾驶被保险车辆,按照交强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判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需先行垫付,由于事故造成第三者脾破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仅承担交强险责任。原告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超出部分,不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对标的车驾驶司机朱剑峰的追偿权利。二、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时2分许,醉酒后的被告朱剑峰驾驶粤h×××××号二轮摩托车沿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洲桂平路由桂城方向往三山方向(西往东)行驶,行至平洲桂平路聚食坊对出交叉路口时,碰撞正在前方等候放行信号的由蔡万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朱剑峰、蔡万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剑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蔡万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广东省医结合医院(南海中医院)医院治疗,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8日出院,住院26天,共产生了医疗费29438.14元。被告朱剑峰共向原告垫付了30000元。2015年7月24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脾破裂切除评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原告是农村居民,因本起事故定残时为38周岁,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陈德碧(1947年11月29日出生)、蔡淇(2005年8月8日出生)、蔡连蕊(2011年9月14日出生)分别是原告的母亲、女儿、女儿。陈德碧共生育了四个子女。被告朱剑峰驾驶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合共323899.95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告朱剑峰在事故发生时处于醉酒状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323899.95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共赔偿120000元予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03899.95元,应由被告朱剑峰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扣减其已垫付的30000元,仍应赔偿173899.95元予原告。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尚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293899.95元。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上述范围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0000元予原告蔡万冲。二、被告朱剑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73899.95元予原告蔡万冲。三、驳回原告蔡万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68.46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蔡万冲负担637.16元,被告朱剑峰负担1616.1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1115.20元。原、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再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可戎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朱剑峰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26656.99元依法判决29438.14元(根据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材料等确认,且包括被告朱剑峰垫付的2781.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同上2600元(100元/天×住院26天)3护理费2700元同上1820元(一般护理标准70元/天×26天)4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89604.04元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267627.81元(原告虽为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为:30192.9元/年×20年×30%=181157.4元;陈德碧、蔡淇、蔡连蕊的被扶养年限分别是13年、9年、15年,前9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已超出22171.9元/年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171.9元/年×9年×30%+22171.9元/年×4年×30%÷4+22171.9元/年×6年×30%÷2=86470.41元)5鉴定费1500元依法判决1500元(按票据予以确认)6误工费6300元有异议,由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离职211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的2015年4月已离职,对于该时间后至事故发生时的工作情况,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根据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即1510元/月÷30日×42日,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7交通费3000元依法判决800元(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依法判决18000元(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合计———362461.03元———323899.95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