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蒋某某诉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398号原告蒋某某,女,汉族,农村居民。被告颜某某,男,汉族,农村居民。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登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时常夜不归宿,不承担家庭责任,且脾气暴躁,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颜某某辩称,婚前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只是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双方一直居住在一起,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被告颜某某于2012年10月相识于网络,2013年2月4日双方在大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只是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其夫妻关系尚可,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登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孜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