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一初字第015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蔡建明与彭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明,彭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1586号原告:蔡建明,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彭倪军,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原告蔡建明与被告彭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倪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建明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70000元整,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彭倪军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蔡建明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蔡建明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被告彭倪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蔡建明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柒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从蔡建明提供的借条来看,双方关于借款金额有明确约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蔡建明与彭倪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彭倪军有义务归还借款,故蔡建明要求彭倪军归还70000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彭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蔡建明借款本金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50元,由彭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存祥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珺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