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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六安精诚五金销售有限公司与六安金霞齿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精诚五金销售有限公司,六安金霞齿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497号原告:六安精诚五金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庆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淑毅,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金霞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雷。原告六安精诚五金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金霞齿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淑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金霞齿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精诚五金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3年起为被告供应刀具,被告支付过部分货款,后被告尚余69329.88元货款未支付。原告一直以来,多次找被告要求付款,但被告总是拖延时间,不予支付货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9329.88元及经济损失(利息至款清息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销货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方供货货款共计116467.44元,剩余2000多元清单丢失,但从增值税发票中可以反映出。4、增值税发票十四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送货。5、银行汇款单、收据。证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货款4万元,另给了1万元现金。六安金霞齿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有业务上的往来,原告自2013年起至2015年4月1日陆续向被告提供价值115419.54元的刀具,被告仅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65419.54元未有支付,2015年8月7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销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划收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其欠原告115419.54元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于被告已偿还货款50000元,现尚欠货款65419.54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69329.88元中合法有据的部分65419.54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其余3910.34元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款清息止的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金霞齿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六安精诚五金销售有限公司货款65419.54元及经济损失(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65419.54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7日即起诉之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六安精诚五金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由原告六安精诚五金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承担100元,由被告六安金霞齿轮有限公司承担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