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马永福与青海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531号原告马永福,男,撒拉族,1972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青海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永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军,该公司员工。原告马永福与被告青海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福、被告青海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苗军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永福诉称:我于2007年11月向被告订购了楼房一套,该房位于本市八一西路82号康园小区,建筑面积98.5平方米,楼层为10层,并支付了购房首付款4万元。2008年1月6日,被告通知我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回了2007年11月出具的房屋首付款4万元的收据,被告当时承诺该楼房将于2008年3月底动工修建,并于2009年6月30日向我交付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一套。后被告一直未动工修建,我一再催促。2008年11月16日,被告通知我由于公司名称变更,需收回先前签订的购房合同并重新签订合同,但最终被告只与我签订了房屋认购书,经双方协商,将我订购的楼房由10层更改为5层,单价由2600元/平方米降低为2360元/平方米,我认为房屋认购书对被告何时交房没有说明,故拒绝了被告收回先前签订的购房合同的要求并要求被告继续按原合同履行。2008年1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我多次催促被告动工,但被告均以“马上就动工”为由推拖。2011年11月,被告将楼房修建数层后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追加房屋首付款,我又于2011年11月14日、2012年3月9日先后付款70000元,合计已付首付款11万元,远超合同约定的首付款。2013年7月,我到被告处询问何时交房时,被告称贷款无法办理,让我交清购房款,否则不予办理交房手续。我无奈于7月15日诉至本院,后因被告房屋一直未竣工验收交付,又提出撤诉。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我数次与被告联系房屋交付事宜,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答复解决。我为保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11万元及利息25785元;2.请求法院判令因被告无法给原告交付房屋,造成原告房租收益损失(自2009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15日,预计该房平均每月租金收益1000元)71500元;3.请求法院判令因被告无法给原告交付房屋,造成原告再次购房时房屋单价升高损失(自2009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15日,预计的西宁市房屋单价升高每平米1600元)共1576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1万元赔偿责任;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的地址、价款等在合同中均有详细载明,且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房屋认购书,拟证明被告公司名称变更以后,房屋买卖合同仍然成立的事实;3.付款收据三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先后交付房屋款共计11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为有效证据。被告青海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其购买我公司房屋属实,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只交付了11万元的购房款,剩余购房款由于贷款无法办理,我公司多次要求原告交纳现金,但原告一直没有交纳。对此,原告有过错,应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房屋认购书》及给付利息25785元的诉讼请求,我们同意。但原告要求我公司给付房屋租金、双倍购房款11万元及房屋差价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青海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答辩,以下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6日原告与西宁三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西宁三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本市八一西路82号康园小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8.5平方米,楼层为10层。2008年11月16日,被告以公司名称变更为由通知原告重新签订《房屋认购书》,双方在该认购书中注明“旧合同未收回,以认购书为准”,被告收回了2007年11月出具的房屋首付款4万元的收据,重新以被告名义出具首付款收据。2011年11月,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原告追加房屋首付款,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2012年3月9日先后又付款7万元,合计付款11万元。另查明,西宁三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马永胜,被告至今仍未取得该项目的预售许可证,也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该房屋也尚未竣工。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商品房的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向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在本案中,被告故意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以公司名称变更为由签订《房屋认购书》,主观上具有过错。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书》及承担利息25785元,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金及承担房屋差价损失的请求,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计算依据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已通知原告,属故意隐瞒,应向原告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倍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永福与被告青海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书》;二、被告青海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马永福双倍购房款220000元并承担利息25785元;三、驳回原告马永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24元,由原告马永福承担4000元,被告青海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42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由被告青海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马永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原花审 判 员 韩 薇人民陪审员 黄蓓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晓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