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79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9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某分局行政拘留,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6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代理检察员黄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某网吧内,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平板电脑一部,后在金水区某村被告人王某某的手机店内,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王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3430元。现该平板电脑已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赃物照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某网吧内,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部苹果平板电脑盗走,后在郑州市金水区某村被告人王某某的手机店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王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3430元。案发后,涉案电脑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徐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2015年6月22日,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8日22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某网吧上网,其玩了一会儿游戏后睡着了,睡前将其的一部苹果平板电脑放在所坐的电脑桌上面。2015年6月19日6时许,其醒来发现其的平板电脑被盗,就报警了。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9日14时许,其在王某某经营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某村手机店上班,一名胖男子(指徐某某)拿着一部苹果平板电脑让破解该电脑的ID,老板王某某称破解ID需要800元,徐某某问王某某能以多少钱收购该平板电脑,王磊称500元,王某某向徐某某要平板电脑的发票,徐某某称没有。后王某某以500元的价格收购了该平板电脑。3.证据保全清单、赃物照片证实,案发后,民警依法扣押涉案苹果平板电脑一部,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4.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涉案苹果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3430元。5.缴款票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对其实施盗窃的地点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相互之间进行了辨认;何某某对被告人徐某某进行了辨认。7.户籍证明对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8.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10日,民警在新密市某宾馆将徐某某抓获;2015年6月22日,王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某分局治安三中队投案。9.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徐某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本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且徐某某主动退出个人违法所得,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判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真 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湾湾(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