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30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付×与李×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李×,王×1,柳×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3077号原告付×,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邢家家,北京市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女,1963年4月12日出生。被告王×1,女,1988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忠义(兼被告柳×委托代理人),北京隆义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原告付×与被告李×、被告王×1、被告柳×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家家、被告李×、被告王×1的委托代理人任忠义、被告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诉称:我和李×于2007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我和李×及其两个女儿王×1、王齐崧共同生活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路东二条3号院(以下简称:3号院)内。2009年2月至9月,我们在该院内原有的5间北房前新建两排北房,每排5间(东数第1间均为门道)共计10间。2014年12月31日,经法院判决我和李×离婚,但我们婚后所建的上述房屋未进行分割,故起诉要求分割上述房屋,其中3号院内北数第三排北房5间(含门道1间)归我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辩称:付×所诉我们双方结婚、离婚情况属实。我们婚后确实在3号院内新建了10间北房(含门道2间),但上述房屋是我女儿王×1和女婿柳×共同出资建设的,付×并未对上述房屋进行过出资出力。因此,婚后所建的10间房屋不是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同意付×的诉讼请求。被告王×1、柳×辩称:我们从2008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3号院是王×1父亲王瑞启的宅基地,该院内北数第二排北房5间和北数第三排北房5间是我们二人于2009年为结婚所建的新房。李×和付×没有参与建设,故不同意付×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付×与李×原系夫妻,王×1与柳×系夫妻,王×1系李×与前夫王瑞启(2006年10月10日去世)之长女,李×、王瑞启另有次女王齐崧。李×、王瑞启在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贺南村有一处宅院,该院后被编排为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贺南村杨贺路东二条3号,该院院东至街道、西至王瑞增、南至街道、北至空地、东西长18米、南北长26米,该院办有由原大兴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编号为兴07集建(93)字第90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的登记户主为王瑞启。2007年8月15日,付×与李×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二人婚后与王×1、王齐崧在3号院一同居住生活。2011年12月22日,付×的户口迁入3号院。付×与李×结婚时,李×家的3号院有北房5间、东厢房3间。2009年8月18日,王×1与柳×登记结婚,二人婚前已共同生活,柳×现户籍在黑龙江省龙江县雅鲁河乡光辉村7组。2009年2月至9月,李×家在没有相应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3号院内原有的北房5间南侧新建两排建筑物。至此,3号院内有三排建筑物,北数第一排建筑物即北房5间系李×家原有房屋,北数第二排、第三排建筑物均为5间(东数第1间均为门道)。2013年6月和2014年2月,李×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付×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均判决驳回了李×的诉讼请求。2014年10月,李×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付×离婚,付×辩称3号院新建的两排建筑物共10间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而在审理中王×1、柳×对上述建筑物提出权益主张,认为上述建筑物并非李×、付×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家庭共有财产,就此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13349号民事判决,判决李×与付×离婚,但3号院内新建的两排建筑物因王×1、柳×提出权益主张未予解决。本案在审理中,付×主张3号院内新建的两排建筑物系其与李×的夫妻共同财产,为此提交了本院(2014)大民初字第1334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年11月13日的开庭笔录(以下简称:2014笔录)、现有房屋照片、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证人索×证言、证人王×2证言、建房明细等证据,其中2014笔录第8页载明“李×:当时建造房屋钱不够了,我的大女婿和付×一同到付×哥哥那借了两万元”,第9页第14行载明“李×:当时被告(付×)也确实拿了2万元建造房屋”,第10页载明“13亩地投资都是原告投资、浇地、种麦子”,李×、王×1、柳×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李×、王×1和柳×主张3号院新建的两排建筑物系王×1和柳×共同出资所建,是王×1、柳×的夫妻共同财产,为此提交了自记账、张恩生账户交易明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柳×和王×1存折等证据,其中张恩生的账户交易明细以及柳×、王×1存折信息只显示账户存取款情况,三被告之证人张振广、张恩生和高建宁就被告主张之事实到庭作证。付×对上述三被告之证据均不予认可。经询问,李×家共有13亩承包地,用于种植小麦、玉米等农作物,每年收入约11000元。经询问,付×、李×、王×1、柳×均认可3号院内新建的10间建筑物每间价值为10000元。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照片、村委会证明、户口簿、(2014)大民初字第1334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共同的权利,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因素予以处理。本案中,付×、李×婚后一直生活居住在3号院,二人结婚时李×之次女王齐崧尚在求学,李×家的承包地由二人共同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2009年建造老北房南边的两排建筑物共10间时,付×、李×、王×1、柳×对出资份额、建成后的建筑物归属均没有明确约定,现王×1、柳×主张此10间建筑物全部是其二人出资建造,付×主张此10间建筑物系其与李×夫妻共同建造,李×主张此10间建筑物均系王×1、柳×建造,但付×和李×、王×1、柳×的上述主张均缺乏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涉案的3号院内新建的10间建筑物系付×、李×、王×1、柳×四人共同建造,属于四人共同所有。同时,作为长辈的付×、李×对此10间建筑物建造贡献较大,故二人在此建筑物中所占份额应多于王×1、柳×。现付×与李×已离婚,此共有建筑物应予分割。故对付×要求分割涉案3号院新建10间建筑物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在具体分割时,应从建筑物情况、各自贡献大小、有利于生活等因素考虑,酌情予以分割。关于李×辩称3号院新建10间建筑物全部系王×1、柳×所建的主张,因其在离婚诉讼时认可付×进行过出资,且自己的13亩承包地每年亦有经济收入,应当认定其与付×参与上述建筑物的出资建造,故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1、柳×辩称3号院新建的10间建筑物均系其二人出资所建的主张,缺乏充足证据证实,故此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因3号院内新建的10间建筑物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故本院以处理使用权为宜,且本院的处理不影响行政主管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也不涉及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分割。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镇×村×路东二条3号院北数第三排地上建筑物五间中西数第一间、第二间归原告付×暂时使用,北数第三排地上建筑物五间中西数第三间、第四间和北数第二排地上建筑物五间中西数第一间归被告李×暂时使用,北数第二排地上建筑物五间中西数第二间、第三间和第四间归被告王×1、被告柳×暂时使用,北数第二排地上建筑物五间中西数第五间和北数第三排地上建筑物五间中西数第五间归被告李×、被告王×1、被告柳×暂时使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付×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五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王×1、被告柳×负担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鹏代理审判员 樊振国人民陪审员 程德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燕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