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二初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恒隆汽运公司诉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阜阳市恒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二初字第00472号原告:安徽省阜阳市恒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汽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显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芹,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胡大群,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鑫磊,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恒隆汽运公司诉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向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隆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芹及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鑫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隆汽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原告恒隆汽运公司为其所有的皖KL26**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2015年4月18日21时35分,孙成刚驾驶该保险车辆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江西省境内519KM+650M(施工路段)处时,由于颠簸,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直属三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第3633023201504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成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花去施救费13072元、车辆维修费8500元。后被告拒绝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15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偏高,请求法庭结合江西省财政局下发的道路施救费标准依法予以核减;二、车辆维修费8500元,数额偏高;三、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起因是车上货物造成,不属于车辆损失险赔付的范围;四、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2日,原告恒隆汽运公司为其所有的皖KL26**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17日,原告恒隆汽运公司又为该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08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2014年11月24日,原告恒隆汽运公司为其所有的赣K62**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为9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且原告恒隆汽运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均不计免赔。2015年4月18日21时35分,驾驶员孙成刚驾驶皖KL26**/赣K62**挂重型半挂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径沪昆高速公路519KM+650M(施工路段)处时,由于颠簸,车辆货物迁移撞上车辆驾驶舱,造成皖KL26**/赣K62**挂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第3633023201504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孙成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花去事故施救费12672元、车辆维修费8500元,合计21172元。后原告恒隆汽运公司向被告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理赔没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恒隆汽运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原告恒隆汽运公司向本院主张的过磅费400元,仅为普通收据、非税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相关票据等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恒隆汽运公司与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单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拒绝赔偿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恒隆汽运公司的合理损失为事故施救费12672元、车辆维修费8500元,合计21172元,没有超出其所投的财产损失、车辆损失的限额,且不计免赔。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15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由于原告恒隆汽运公司所举证的过磅费400元仅为普通收据、非税票,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21172元(事故施救费12672元、车辆维修费8500元)。驳回原告恒隆汽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代理审判员 史向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康琛钰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