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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罗传喜、罗婷等与王华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050号原告罗传喜。原告罗婷。原告魏儒珍。委托代理人张建,武汉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永宁,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王华良。委托代理人徐桂如,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负责人毕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罗传喜、罗婷、魏儒珍诉被告王华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洪毅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较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洪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伶、陈婷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8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2月3日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申请对罗双乐死亡是否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及外伤参与度进行鉴定,经审查,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并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839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罗传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陈永宁、被告王华良的委托代理人徐桂如、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传喜、罗婷、魏儒珍诉称:2014年3月22日17时15分许,被告王华良驾驶其所有的鄂A×××××号轿车在黄土公路11km+80m处与罗双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罗双乐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华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双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罗双乐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同年5月3日罗双乐在家中死亡,注明死亡原因为车祸。现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罗双乐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65764元。2、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按协议约定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罗传喜、罗婷、魏儒珍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570.55元、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141037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其他赔偿110000元,合计470967.55元。原告罗传喜、罗婷、魏儒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行驶证、驾驶证、企业信息、租房合同、居住证明、房租及水电费收条。证明原、被告身份适格,罗双乐居住在罗汉街。证据二: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证明罗双乐受伤后治疗的事实和花费治疗费用136992.67元。证据三:出院记录。证明罗双乐受伤后住院治疗30天,需加强营养。证据四: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王华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双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五:调解协议书。证明当事人就该事故已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220000元,余款110000在罗双乐死亡后20天付清,若发生纠纷,管辖地为黄陂。证据六:死亡证明书、殡葬证、身份证。证明罗双乐出院后于2014年5月2日死亡,同年5月3日火化安葬。证据七: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和营运证。证明罗双乐是手扶拖拉机驾驶员。证据八:鉴定费发票。证明三原告支付重新鉴定的鉴定费4000元。证据九:证人罗某甲、罗某乙的证言。证明罗某甲、罗某丙、原告罗双乐与被告王华良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经过。被告王华良辩称:交通事故属实。罗双乐在医院住院期间我已支付医疗费用280000余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诉请过高,望法院在查明事实之后依法处理。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华良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医药费票据五张。证明被告王华良为罗双乐支付医疗费用160570.55元。证据二:收条四张。证明罗双乐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其亲属收到被告王华良现金120880元。证据三: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鄂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我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扣减。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转账记录。证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为罗双乐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7时15分许,被告王华良驾驶鄂A×××××号车,沿黄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途经黄土公路11km+80m路段,遇罗双乐驾驶武汉L05908号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由于被告王华良驾车操作不当与罗双乐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罗双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华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双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罗双乐受伤后被送往黄陂区人民医院、161医院住院治疗38天,用去急救费620元、医疗费159950.55元。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华良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同年5月3日罗双乐在家中死亡,注明死亡原因为车祸。2015年2月3日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申请对罗双乐死亡是否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及外伤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并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839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罗双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90-100)%。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而诉至法院。鄂A×××××号车系被告王华良所有,被告王华良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罗双乐于1946年8月2日出生,户籍登记为湖北省武汉市农业家庭户。罗双乐与妻子魏儒珍育有罗传喜、罗婷二子女,罗传喜、罗婷在事故发生之前均已成年。2015年9月24日,原告罗传喜、罗婷、魏儒珍(甲方)与被告王华良(乙方)达成协议,约定:1、甲方放弃就诉争交通事故向乙方再行主张赔偿的权利(乙方前期垫付的费用除外)。2、乙方放弃就诉争交通事故向甲方主张返还垫付费用的权利。3、甲方针对鄂A×××××号车辆承保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诉讼主张继续保留,并有权获得此保险赔款,乙方对此无异议,并积极配合甲方。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不再承担本案任何费用。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依法确认罗双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原告魏儒珍、罗传喜、罗婷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9950.55元、急救费620元、丧葬费19360元(依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141037元(10849元/年×13年)、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350967.55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华良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注意行车安全,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方面过错。罗双乐驾驶非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方面过错。交通大队认定,王华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双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王华良应对此次事故致罗双乐死亡造成原告魏儒珍、罗传喜、罗婷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华良为鄂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儒珍、罗传喜、罗婷医疗费10000元、丧葬费193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60640元,合计120000元。余款230967.55元(350967.55元-120000元)由被告王华良承担70%即161677.29元(230967.55元×70%),原告魏儒珍、罗传喜、罗婷自行承担30%即69290.26元(230967.55元×30%)。因罗双乐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王华良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加之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罗传喜、罗婷、魏儒珍(甲方)与被告王华良(乙方)于2015年9月24日达成协议,约定:甲方放弃就诉争交通事故向乙方再行主张赔偿的权利(乙方前期垫付的费用除外)。乙方放弃就诉争交通事故向甲方主张返还垫付费用的权利。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则被告王华良应履行的赔偿义务已执行完毕。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传喜、罗婷、魏儒珍经济损失120000元,扣减已赔偿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110000元。二、驳回原告罗传喜、罗婷、魏儒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鉴定费4000元、邮寄费100元,合计6000元,由原告罗传喜、罗婷、魏儒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毅人民陪审员  陈 伶人民陪审员  陈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雅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