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子洲民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某,某某某镇,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子洲民初字第00354号原告某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某某省某某县某某某镇某某某村。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负责人某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某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某某省某某县某某某镇某某村。原告某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某年某月某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某年某月某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某某某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某诉称,2015年2月27日早上8点左右,被告某某某驾驶陕KA66**(陕K1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子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子洲县苗家坪镇田山渠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陕KT18**出租小轿车会车时相撞,因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某某某及乘客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陕KT18**小型轿车被子洲县伟岗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拖车拖离事故现场,原告随即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颈6棘突骨折。共花费医疗费3201.7元,其中在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2671.7元,外购药花费530元。2015年3月6日,子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某某某和某某某均不承担责任。被告某某某驾驶的陕KA66**(陕K1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处理,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拖车施救费、出租车停运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赔款标准计算)等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某承担,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后续误工、护理等经济损失,待原告伤残等级鉴定后,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商业险比例追加。原告某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某某某和某某某均不承担责任。第二组:某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及旅客运输证复印件1份,证明某某某有驾驶车辆载客上路行驶的资格。第三组:车辆施救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某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进行施救花费1300元。第四组:某某某的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某某某在榆林市第一医院治疗的伤情诊断情况。第五组:榆林市第一医院病历复印件1份共10页(A3纸张),证明原告某某某在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的信息情况。第六组: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结算票据原件1支,证明原告某某某在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共花费2671.7元。第七组:某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某某某有驾驶车辆上路行驶的资格。第八组:某某某及其父母、妻子、子女的户口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某某某及其父母、妻子、子女的身份情况。第九组:子洲县旅游出租中心证明原件1份,证明陕KT18**车辆为某某某所有。第十组:司法鉴定票据原件2支,证明原告某某某伤残等级鉴定费用2700元。第十一组: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个人证明原件6份,证明子洲县出租车每日运营收入为300元左右。第十二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共计7页,证明被鉴定人某某某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伤残等级属十级,误工期150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某某某驾驶的陕KA66**(陕K1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主车商业险100万元,挂车商业险5万元,并投保了相关的不计免赔特约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此无异议;第二,本案肇事车辆,由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向本公司投保了保险,本案原告只起诉被告某某某,未将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属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第三,对于原告诉请的伤残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对原告某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以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某某某驾驶的陕KA66**(陕K1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主车商业险100万,挂车5万,并投保了相关的不计免赔特约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某某某辨称,2015年2月27日8点左右,被告驾驶陕KA66**(陕K11**挂)重型半挂车沿子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子洲县苗家坪镇田山渠村路段时,与某某某驾驶的陕KT18**小型轿车会车时相撞,因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陕KT18**小型轿车驾驶员某某某及该车乘客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随即拨打120,将原告某某某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进行救治,后又向子洲县交警大队报警。被告某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相关的不计免赔特约险,投保的是全险。被告某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某某某具备驾驶机动车的资格。第二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某某某具备驾驶车辆合法上路行驶资格。第三组:货物运输证复印件1份,证明某某某有驾驶车辆运输货物的资格。第四组:车辆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某某某驾驶的陕KA66**(陕K1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四、五、六、七、八组证据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某某某与陕KT18**事故车辆的关系。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发票上显示的施救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是税务局代开发票。对原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上无经办人签字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原告提供的第十组证据,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伤残等级鉴定费用属于间接费用。对原告提供的第十一组证据,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未与证明人核对,出租车停运损失应当由鉴定机构评定。对原告提供的第十二组证据,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伤残等级评定时间过早,伤残等级评定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某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至第十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某某某提供的证据均认可,无异议。被告某某某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认可,无异议。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认可,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一、四、五、六、七、八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二被告均认可,上述证据中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榆林市第一医院病历复印件,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结算票据原件,某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某某某及其妻子女的户口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某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及旅客运输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车辆施救费发票原件,该证据为国家税务机关出据票据,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由子洲县伟岗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施救并产生施救费用,该发票开据时间可以在施救后,因此被告辩称开票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的理由不成立,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子洲县旅游出租中心证明原件,该证据为子洲县旅游出租服务中心以单位名义出具的证明,并加盖有该单位公章,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十组证据司法鉴定费用票据原件,该证据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费用,其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十一组证据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等人证明出租车每日停运的损失费用,应当由相关鉴定机构评定,故上述证明的准确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十二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该证据为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及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审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7日早上8时许,被告某某某驾驶陕KA66**(陕K1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子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子洲县苗家坪镇田山渠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陕KT18**出租小轿车会车时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颈6棘突骨折。共花费医疗费2671.7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子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某某某和某某某均不承担责任。原告某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某某某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伤残等级属十级,误工期150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被告某某某驾驶的陕KA66**(陕K1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肇事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某某某的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以务农与出租车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的父亲70周岁,母亲65周岁;原告妻子43周岁;原告子女两人,长子年满18周岁,次子14周岁;原告某某某有兄妹5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被告某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某某某负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某某某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给予赔偿。由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某某某十级伤残,理应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后前往榆林市第一医院复查以及前往榆林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交通费用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无据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医嘱未记载需要加强营养,故要求支付出院后的营养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本案肇事车辆由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本案只起诉被告某某某,属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之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机动车,出卖人在购买人付清全部购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人实际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由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提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诉请的伤残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某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根据陕西省统计局于2015年2月公布统计数字:2014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932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252元。2014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119元,原告某某某的每日误工费为52119元÷365天=143元∕天,护理费计算方法同前,残疾赔偿金为7932元×20年×10%(十级)=15864元,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误工费按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的150天误工期计算,护理期应从原告受伤入院之日起至出院时计算。本案对原告某某某的赔偿项目有:1、医疗费: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费2671.7元;2、误工费150天×143元=21450元;3、护理费6天×143元=85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30元×1人=930元;5、残疾赔偿金7932元×20年×10%(十级)=1586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2020元;8、事故车辆施救费13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70周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252元∕年×[20-(70-60)]÷5人×10%=1450.4元;母亲(65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252元∕年×[20-(65-60)]÷5人×10%=2175.6元;妻子(43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252元∕年×20年÷2人×10%=7252元;次子(14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252元∕年×(18-14)年÷2人×10%=1450.4元。以上9项共计62422.1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71.7元,拖车施救费13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赔偿原告某某某:1、误工费21450元;2、护理费85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4、残疾赔偿金1586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鉴定费202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450.4元+2175.6元+7252元+1450.4元=12328.4元。上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共计58450.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某某某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某某某2671.7元,车辆施救费1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某某某误工费21450元,护理费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28.4元,上述共计62422.1元;二、驳回原告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振业审 判 员 李 楠人民陪审员 安随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