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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中共党员,住贵州省仁怀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依法适���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燕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由太平镇方向往二郎镇行驶,古蔺县交通管理大队二郎中队民警在古习路路检时,当场将其查获。经抽血送检,吴某某送检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44.7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由古蔺县太平镇往古蔺县二郎镇方向行驶,古蔺县交通管理大队二郎中队民警在古习路路检时,当场将其查获。经酒精呼吸测试仪测试,吴某某体内的乙醇含量为207mg/100ml。经抽血送检,吴某某送检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44.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保证人徐某的身份证明,扣押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送达回执,起诉意见书,被告人吴某某身份信息,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宋某某、余某某、雷某某、谢某某、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液照片,鉴定委托书,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酒精呼���测试仪检测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办案民警对吴某某现场抽血的录像资料(光盘一张)等。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对被告人吴某某不予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