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5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0月1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太康县看守所。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20时50分,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豫A218**号轿车由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康县一环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西30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商丘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体内乙醇含量为106.0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视听资料,物证照片,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春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效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