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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6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孙宝勋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孙宝勋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6003号原告孙某某,女。法定代理人滕娜(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王家斌,系大连金州新区登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宝勋,男。委托代理人孙相山,男。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孙宝勋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滕娜、委托代理人王家斌,被告孙宝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相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滕娜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孙某某,2009年5月25日,滕娜与被告在金州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滕娜抚育,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元,由于物价上涨和生活水平的提高,被告给付原告的生活费远远不够生活消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自2015年1月起给付原告抚养费每月800元。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均对,但是我收入有限,还是要按照每月200元给付原告抚养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滕娜的婚生女。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滕娜于2009年5月25日经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滕娜抚育至今。现原告以物价上涨和生活水平的提高为由,要求被告增加抚育费。另查,被告在家务农,无固定工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收入本案卷宗。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抚育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离婚后,父母双方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所需要的生活费等应由其父母双方共同承担。原告现以物价上涨和生活水平的增加等为由,要求被告增加抚育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确定抚育费的数额,既要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也要考虑给付者的实际能力,要兼顾需要和给付能力及原告所在地的社会消费平均水平等综合情况予以考虑。因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5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宝勋自2015年1月始每月给付原告孙某某抚育费人民币35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给付方式:每月的抚养费于每月20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宝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永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艺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