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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孙立胜与李元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胜,李元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孙立胜,男,1959年3月20日生,汉族,沁水县郑村镇人,农民。被告李元土,男,1965年3月27日生,汉族,泽州县大阳镇人,农民。原告孙立胜与被告李元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元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立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说有急事需借钱周转,原告就借给被告50000元,当时被告说用两、三个月就还,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一再拖延,直到2015年6月29日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被告才补写了借条,并答应在7月底归还。到期后被告又出尔反尔,不还借款,又经原告催要,被告才还了2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元土辩称,以前欠原告50000元,后还了他20000元,还欠原告30000元,同意归还该款,但现在没有能力归还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元土曾向原告孙立胜借款50000元,经原告孙立胜催要,被告李元土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孙立胜出具欠据一支,内容为“今欠到孙立胜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7月底归还)李元土2015、6、29”,后被告李元土归还原告孙立胜20000元,并在该欠据中表明“已付贰万元,余款叁万元”。原告孙立胜向被告李元土催要欠款30000未果,遂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孙立胜提供被告李元土出具的欠据一支,本院对被告李元土的询问笔录一份及原告孙立胜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李元土向原告孙立胜借款后,为原告出具相关欠据,并对该债务予以承认,现原告孙立胜要求被告李元土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元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立胜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孙立胜已预交,由被告李元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国代理审判员  赵建松人民陪审员  陈抗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尚 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