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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富鹏电脑科技商店与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富鹏电脑科技商店,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346号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富鹏电脑科技商店,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经营者黄青春。被告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陈金水。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富鹏电脑科技商店诉被告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富鹏电脑科技商店经营者黄青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2年起,被告与我商店达成合同作,在我商店采购电脑办公室设备及耗材。我商店供货给被告,2012年至2014年5月的货款被告已结清,但是从2014年8月起至2015年2月1日止,被告欠我商店总货款金额为32419元,另在我商店租赁价值23000元柯美双面高速复印机一台,每月租金450元(10000张,超过以每张0.045元另计费,免押金),每月抄表对账。柯美双面高速复印机,至今未归还,被告欠我商店总货款及复印机金额为55419元。自2012年以来,我商店由被告公司签收的送货单、财务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及被告公司的付款银行水单等一系列证明。剩余款项我店经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并且被告法定代表人陈金水及其全家人已失联,我方认为,被告是恶意欠款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5541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件受理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铺位合同。二、户口本。三、身份证。四、农业银行流水。五、已付款对账单(6月、7月)。六、已对账单(8-12月)。七、未对账单及送货单。八、结婚证。被告未到庭,无答辩,也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脑办公设备及耗材。2014年6月至12月份购买的部分,被告已与原告结算,收回了原告的送货单,由被告财会人员签署了原告的购买清单,并且6至7月份的货款已支付。2014年8月至12月货款未付。其中8月份货款6854元,9月份货款3255元,10月份货款5294元,11月份货款6874元,12月份货款2424元。2015年1月份,被告未与原告结算,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计得送货金额7768元。上述货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本院。案经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25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出公告,传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欠货款,提供了被告财会人员签署的购买清单、被告工作人员签署的送货单佐证,予以认定。被告收货后,未按约定付款给原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246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请求被告支付其他款项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己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应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32469元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1186元,由原告负担574元,被告负担6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家标审判员  杨伟国审判员  冯文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思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