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2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万荣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芦兴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万荣根,芦兴生,江阴新三联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2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101室、201室(各半层)。负责人戴振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玲烨,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荣根。委托代理人秦晓锋,无锡市惠山区惠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兴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新三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新城中央商务区珠江路203号1403-7室。法定代表人刘宇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荣根、芦兴生、江阴新三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港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荣根原审诉称:万荣根因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合计17581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芦兴生、三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万荣根第一次起诉后,该公司在交强险内已经赔付医疗费1万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已经赔付了39142.98元。对万荣根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按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20元(40天*18元/天),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500元(90天*50元/天),对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应该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或者相应银行账单记录来佐证万荣根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营业执照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胡惠东的证人证言,根据证人的陈述,万荣根经营门市部掌握相应的财务凭证,财务凭证里肯定记载了门市部的收支情况,要求予以提供,误工费认可按照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计算,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故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另外即使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万高业系万荣根的祖父,也不应纳入被扶养人的范畴。芦兴生原审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将车辆挂靠在三联公司,事故发生在挂靠期间内。对万荣根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意见同三联公司一致,同意负担非医保用药3924元。三联公司原审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芦兴生系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车辆挂靠在三联公司,事故发生在挂靠期间内,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万荣根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意见,误工费已经超过个人所得税的免征额,应当提供纳税证明,其他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30日,芦兴生驾驶号牌为苏B×××××的重型普通货车,在东港镇港羊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电容器厂路段时遇情驶至路左,遇其驾驶号牌为苏E×××××的小型客车,在港羊线由北向南行驶,结果二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芦兴生负全部责任。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万荣根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万荣根左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为十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原审法院认为:(一)损失认定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医疗费19623.28元及营养费1350元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2、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天)。3、误工费25552.67元(41329元/年/12月*8月-2000元),万荣根为证明误工损失,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卫家塘村委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上载万荣根在无锡市锡山区港下上班,无锡市锡山区港下惠东机械配件门市部(以下简称惠东门市部)经营者胡惠东出具的收入及误工证明,载明万荣根在其门市部从事销售、农机修理工作,门市部就聘用了万荣根一人,委托其经营,包括相应的财务及纳税申报工作均由万荣根负责,年收入八万至十万元,事故发生后未发放工资,胡惠东作为证人到庭作证,庭审中其陈述,万荣根在其门市部工作十多年了,2012年时其给付万荣根10万元报酬,因其自己一直在外面,故记不清万荣根伤后何时恢复工作的,事发后其发放了2000元工资给万荣根,之后万荣根休息期间未发放其他补贴或工资,平时工资以现金发放,但时间长了,找不到签字的存根了。综合上述证据来看,万荣根伤前在惠东门市部从事销售经营工作,因伤误工,但因其主张的收入较高,又未提供明确的工资单或门市部财务、纳税凭证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根据其从事的工作类别,原审法院参照2012年度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329元/年为标准计算万荣根的误工损失为27552.67元,扣除事发后胡惠东支付的2000元,误工损失为25552.67元。4、残疾额赔偿金75561.2元(34346元/年*20年*0.11),鉴定意见系法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亦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5、被扶养人生活费7518.17元[(23476-210*12)*5*0.11/4+(23476-200*12)*8*0.11/4],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就此费用的争议在于应当如何定义被扶养人,万荣根主张祖父万高业、母亲万金妹为其被扶养人,保险公司对三人之间的身份关系无异议,但抗辩万高业与万荣根之间不具备法定抚养关系,故对万高业的被扶养人身份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后段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本案中,从户籍底册来看,万高业只生育万金妹一女,万金妹现已72周岁,从卫家塘村出具的收入证明看,万高业与万荣根一同居住,而万金妹每月养老金为200元,可以应推定为无赡养能力的人,因此万高业应当认定为万荣根的被扶养人,又万金妹共生育四子女,故赡养义务应当由四子女按比例分担,且万高业、万金妹每月养老金收入应当予以扣除,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518.1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结合认定,本案中,结合芦兴生的过错程度及万荣根的损害结果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7、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141705.32元。(二)赔偿责任的承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在前期医疗费赔偿中医疗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本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万荣根11万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事故责任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31705.32元,芦兴生同意非医保用药3924元由其负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后保险公司需赔偿万荣根137781.32元,芦兴生赔偿万荣根3924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万荣根137781.32元;二、芦兴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万荣根3924元;三、驳回万荣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鉴定费3104元,合计3794元,万荣根负担736元,芦兴生负担87元,保险公司负担2971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误工费。万荣根仅提供村委会说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及证明,无其他具体工资单、劳动合同等证据,且万荣根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故仅凭上述材料无法确认万荣根的误工费和从事的工种;二、关于抚养费。被抚养人万高业系万荣根的祖父,原审法院判决万荣根承担祖父的抚养费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万荣根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芦兴生、三联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误工费。根据万荣根在原审法院提供的惠东门市部的营业执照和胡惠东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万荣根在惠东门市部从事销售经营工作,因惠东门市部系个体工商户,人事及财务资料不规范,无法提供正式劳动合同、工资单并不违背常理,而万荣根达到退休年龄亦不意味着其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原审法院按照2012年度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万荣根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二、关于抚养费。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对于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被抚养人万高业只生育万金妹一女,而万金妹也已72周岁,每月仅有养老金200元,可以认定万金妹无赡养万高业的能力,因此,万荣根应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万高业为万荣根的被扶养人也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蓓代理审判员 包文炯代理审判员 酆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婉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