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卓与杜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卓,杜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614号原告张卓,女,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杜辉辉,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原告张卓与被告杜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杜辉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6日在本院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辉辉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卓诉称:2015年3月5日,我应被告要求通过中国银行信用卡代被告杜辉辉偿还银行欠款10×××00元,后被告杜辉辉无故推拖,拒不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杜辉辉偿还我借款10×××00元及利息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杜辉辉承担。被告杜辉辉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张卓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银行卡交易记录及银行卡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10×××00的事实。被告杜辉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因被告杜辉辉未到庭,对原告张卓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卓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张卓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5日,被告杜辉辉要求原告张卓帮其偿还信用卡欠款,原告张卓通过手机网上银行向被告杜辉辉名下卡号为:62×××65的账户转账10×××00元。后因被告杜辉辉未向原告偿还该10×××00元,原告张卓即向本院提起诉讼,引起诉讼。案件审理中,因被告杜辉辉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本院认为:原告张卓帮助被告杜辉辉偿还信用卡欠款10×××00元,有原告张卓提交的银行卡账户流水单在卷为证,该笔款项应视为被告杜辉辉向原告张卓借款10×××00元,原告张卓要求被告杜辉辉偿还借款10×××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张卓要求被告杜辉辉支付借款利息800元,因原告张卓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该项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辉辉偿还原告张卓借款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张卓承担20元,由被告杜辉辉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帅锋人民陪审员 焦程谦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肖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