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垒诉被告侯某超、李某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李某垒,男,1985年4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新国,男,1957年8月1日生,汉族。被告:侯某超,男,汉族,1981年8月24日生.被告:李某源,女,汉族,1982年6月30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号.法定代表人:屈培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兵兵,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垒诉被告侯某超、李某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5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垒委托代理人李新国,被告侯某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垒诉称:2010年1月31日,被告侯某超驾驶被告李某源所有的豫KLH3**号汽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襄城县人民医院北门处右拐弯时,与自西向东原告李某垒驾驶的豫K95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侯某超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垒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11月5日,经襄城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李某垒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015年1月14日,原告再次到禹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1日出院。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门诊取药费等费用共计17653.49元。被告侯某超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源缺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医疗费已经在其他部门报销过,不能再诉请。原告没有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情况,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3、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侯某超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二组:诊断证明、病历首页、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证。证明:原告继续治疗花费的费用。第三组证据:(2010)襄民初字第356号民事调解书、(2011)襄民初字第1846民事判决书、(2013)襄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2014)襄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已经四次诉至法院,法院已经依法裁判。被告保险公司、候红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三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门诊发票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予以佐证与交通事故有关,原告住院发票系复印件,已经在其他部门报销,不应支持。第二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侯某超、李某源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三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对于第二组证据中的门诊发票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费发票客观真实,扣除其在新农合报销的部分,下余部分应予支持。综合以上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13日13时30分,被告侯某超驾驶由被告李某源所有的豫KLH3**号汽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襄城县人民医院北门处右拐弯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由原告李某垒驾驶的豫K95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侯某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7月19日,经许昌康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评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垒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后综合症”,其目前的精神状态符合八级伤残。2010年5月5日,原告李某垒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年11月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三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前支付原告李某垒各种损失费共计58000元;二、原告李某垒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三、原告李某垒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1年,原告再次入院治疗,并于2011年11月9日诉至我院,我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1)襄民初字第1846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垒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717.21元。(其中医疗费数额为5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2070元,营养费数额为690元,共计7883元)。二、驳回原告李某垒的其他诉讼请求。2012年7月6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并于2013年2月21日诉至我院,我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襄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垒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688.7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垒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596.44元。以上两项合计26285.15元。二、驳回原告李某垒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9月2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4月30日诉至我院,我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襄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垒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25.0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垒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239.06元。以上两项合计5364.08元。二、驳回原告李某垒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5月2日、6月17日、8月15日、11月8日,原告李某垒在禹州市中医院治疗,花费西药费共计3062.4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再次到禹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1日出院,住院期间花医疗费5891.89元(其中新农合报销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侯某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责任比例本院酌定原告李某垒负30%,被告侯某超负70%。被告侯某超所驾驶的豫KLH3**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该车的保险人,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本次治疗共住院56天,支出医疗费8954.29元,扣除新农合报销3000元,原告实际支出5954.29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为(30元/天×56天)1680元,其营养费的数额为(10元/天×56天)560元。原告护理费依据原告病情酌定一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78元/天×56天)4368元。原告误工费的标准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即25.80元/天×56天=1444.8元。(2011)襄民初字第1846号判决书中原告医疗费为5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70元,营养费为690元,共计7883元。(2013)襄民初字第285号判决书中原告医疗费11454.77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限额已经履行完毕,本次住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8194.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付70%,即5736元。交通费用,本院参照原告治疗情况及地点,酌定200元。原告本次住院护理费4368元、误工费1444.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01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李某源缺席未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垒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012.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垒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736元。以上两项合计11748.8元。二、驳回原告李某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元,原告李某垒负担80元,被告侯某超、李某源共同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丁慧丽审 判 员 孔令哲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新贺 百度搜索“”